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84號再抗告人 張程皓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程皓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編號2至10所示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人格特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編號2至10所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緊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抗告人因不堪負荷家庭經濟重擔,受僱駕駛計程車擔任接送同案被告領錢之車手,對此深感懊悔。其僅實際領錢數次,並非操縱或主持詐騙集團之人。其初次犯罪,因學識及法律常識不足,而未能完全認罪。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原曾定應執行刑的實質累加,請重新評價,妥適定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再抗告人所述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均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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