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達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
王奐淳 律師 蘇清水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14、8446、9825、1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黃建達犯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通用貨幣,共五萬九千一百四十九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黃建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2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之偽造通用貨幣(下稱:50元偽幣)1批後,即將之持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客廳鞋櫃後方暗櫃、及隔鄰0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黃建達之兄 黃建誠 )1樓客廳鞋櫃後方暗櫃藏放而收集之。嗣經警於105年3月30日上午8時許起,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二紙,各至附表四所示之 謝婷伊 住處及樓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黃建達住處搜索,及得黃建達同意,至前開登記其兄黃建誠之住處搜索,先後共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50元偽幣。
二、黃建達明知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之「○○○○○」內,向身分不詳、綽號「 小宏 」成年男子,以4萬元代價,同時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而持有之,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60.036公克以上(以附表三編號四、五、八、九、十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計算,其餘部分之第三級毒品係微量)。嗣經警於105年3月30日上午8時55分許起,持搜索票至黃建達出入之女性友人謝婷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一)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縱然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逕認未經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參照),因之收集行為之客觀態樣,無論以收取、取得,均屬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六行載敘被告「黃建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面額為新臺幣50元之偽造通用貨幣1批後,即將之持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及隔鄰0號房屋(所有人為黃建達之胞兄黃建誠)1樓客廳鞋櫃夾層內藏放」等旨;已敘明被告向他人「取得」一批50元偽幣藏放之收集行為態樣,整體觀之,已就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之侵害性社會事實揭明而一併起訴,不因未使用「收集」用詞而妨其訴追意思;至於起訴所犯法條縱僅論述「被告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幣貨(應為貨幣之誤)罪嫌」,漏未論述「收集」罪名,並無拘束法院就起訴事實、罪名之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收集偽造貨幣行為之犯罪事實起訴;此外,公訴檢察官於106年3月15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被告亦被訴「收集偽造貨幣」(原審卷第29頁反),受命法官復就「檢察官起訴及當庭補充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訊問被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傳喚證人「 賴信益 」,主張被告不知賴信益所寄放之硬幣為偽造之貨幣(原審卷第33頁),而於原審審判期日,被告及辯護人亦否認有收集偽造貨幣犯行,並為辯護;復經法院告知罪名及法條,而已起訴範圍,並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未經起訴或追加云云(本院卷一第362頁),顯有誤會。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故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後,法院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或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犯罪者,仍應就該部分加以判決(例如判決無罪,或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該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至6行被告被訴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幣罪部分,遽認「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判決第16頁),其所持法律見解非無違誤;且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通用貨幣,此收集、交付行為間,為低度、高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經檢察官就此表明全部上訴,未予判決之收集部分,因單一案件,刑罰權單一,仍應就實質上一罪(含收集、交付部分),一併審判;本院並於準備、審理期間,均告知此收集行為事實、罪名,被告及辯護人並據此辯護如後所示,已保障其辯護權,亦併敘明。
(三)另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前開上訴部分並無一罪關係,被告已具狀聲請撤回上訴,有聲請書在卷(本院卷一第385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為利檢索卷證出處,卷宗略例如下: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228055號卷(警一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285744號卷(警二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050416883號卷(警三卷)、105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偵一卷)、105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偵二卷)、105年度偵字第9825號卷(偵三卷)、105年度偵字第13837號卷(偵四卷)、105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偵聲卷)。
貳、收集偽造通用貨幣部分(犯罪事實一)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遭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惟否認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意旨略以:
(一)扣案50元偽幣係友人賴信益於105年2月農曆過年前夕,駕駛貨車將偽幣載至伊住處表明欲寄放,由賴信益自行搬運至其住處一樓及隔鄰3號房屋一樓客廳鞋櫃夾層存放;被告並未參與搬運,亦未注意賴信益所搬運之物品為何,又因是友人寄放物品,事後被告亦未曾打開查看,直至105年3月30日警方搜索被告住處,始發現知悉賴信益所寄放之物品係為偽造貨幣,並經證人賴信益到庭證述上情。
(二)警方至被告之住處搜索時,搜得五十幾袋50元偽幣,經員警詢問後,被告雖目測推估每包1,000枚,但對於搜得之偽幣,並無主觀上知悉;自現場搜索錄影勘驗畫面及證人 曾德琳 證述可知,於執行搜索被告住處當日,員警於被告住處活動櫃內發現偽幣後,曾詢問被告偽幣分裝之方式及數量,但因該偽幣為他人所寄放,被告向員警答覆不知道及偽幣為他人所寄放後,因現場偽幣數量不少,因被告經營自助餐緣故,對於硬幣點算經驗較為豐富,被告遂從沙發上起身面向偽幣,先以目測方推估每袋偽幣數量後,再回覆員警每袋為一千枚,以協助員警計算偽幣數量點算,並非被告事先已知悉每袋偽幣數量。
(三)扣案五十幾袋50元偽幣,數量皆約為1000枚一袋,就其中一袋已經打開且數量不足1000枚,並非被告拿取使用,證人賴信益亦證稱:有一包是散掉的、比較輕的。載去放的時候有隨手抓了一把偽幣出來,看一看之後沒有放回去。有的丟在路上,有的放在被告的車上。每包皆有用提袋部分打結,僅其中一袋未打結且數量不足1000枚,然依證人 賴信益證 述,前開那一袋不足1000枚之偽幣,於伊搬運過去時就比較輕,且伊去被告家也會拿取偽幣出來,顯見該偽幣袋不足1000枚並非被告所取用。
(四)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椅背袋及背心口袋上扣得之5枚偽幣,係因被告經常將該車借予證人賴信益使用,賴信益將其所使用之偽幣及背心遺留於該車中;被告雖於105年3月30日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5之50元硬幣為其所有,實則係因當日遭搜索、逮捕,其回答之真意,實為「編號
2、3、4、5硬幣都是在我的地方搜得」,並非表示所有權為其所有;此比對當天在其女友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搜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之硬幣,為其女友謝婷伊所有而可印證;此外,警員詢問時並未表明所謂編號2、3、4、5之硬幣係分別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何處搜得,被告因平常即有在車上放置硬幣,乃不假思索而回答為伊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5年3月30日,先後至被告女性友人謝婷伊住處樓下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上址住處桌上、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及相鄰0號被告胞兄住處搜索結果,各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50元偽幣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曾德琳、 侯錦雄 各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出處詳附表四),及附表四所示50元硬幣扣案可證;此外,另有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稽(本院卷一第276、281至303頁)。
(二)附表四所示硬幣59袋(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9及編號B1至B40號共59袋),每袋約略千枚,因數量多且屬同一來源,每袋抽樣10枚送鑑定,其餘扣案硬幣部分則全部送鑑定,而經中央造幣廠鑑定後,認為其中597枚之幣圖字紋均較真幣模糊,幣邊滾字偏離中線或間距不一,且材質與真幣不同,係屬偽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0日刑偵八二字第1053702846號函及中央造幣廠105年5月25日台幣品字第1050001568號函可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四),參以抽樣檢驗之各袋硬幣,被告並不爭執為同時藏放,又係同一包裝、來源,依經驗法則,自得認定全部均屬偽幣。
(三)被告明知附表四所示59袋硬幣均係50元面額乙情,除經被告不爭執於警方查獲、尚未清點之前,即向警表示每袋約為千枚之數量(本院卷一第213頁),參以依本院勘驗扣押之袋裝硬幣外觀結果,明顯看出係圓形硬幣形狀,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本院卷一第346、389至399頁);另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之該包偽幣,自暗櫃夾層取出時袋口已打開,肉眼即可觀察其內有50元硬幣,亦經證人侯錦雄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352頁);衡以我國流通之硬幣,以與五十元最接近之十元硬幣相比,顏色、重量、面積等特徵均迥然不同,為周知之事,綜上,被告既有已開封之50元偽幣肉眼可查,則被告對袋內硬幣之面額,豈能諉為不知;此外,就附表四在其000-0000號自小客車查獲5枚50元硬幣(編號3、4),被告亦於警詢時坦認為其所有,經本院就其於105年3月30日19時07分於歸仁分局製作之警詢錄影光碟(警二卷末頁袋內),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212至213頁),亦足徵被告上開偽幣面額為其知悉而收集之情甚明。
(四)被告明知其持有之附表四所示50元偽幣係偽造乙情,論證如下:
1.除經被告自白附表四所示在其住處及其胞兄住處查獲之50元硬幣共59袋,係於105年2月間某一日、均藏放二處客廳鞋櫃後方之夾層(僅辯稱係友人寄放);就警方在被告住處之搜索光碟檔案(警一卷末頁,檔案名稱為00039.MTS)
12:13:00—把底部有輪子的鞋櫃推開,發現後面有一個儲藏空間,隔成4格,下面二格放有數包半透明紅色包裝袋,上面二格是長型的包裝袋(按:即附表二所示槍、彈)。
12:13:52—左上格有一個半透明紅色包裝袋沒有封口,警員將左上格外面是半透明紅色包裝袋(外面包覆一個透明的塑膠袋)取出置於桌上等情,製有勘驗筆錄、擷圖如下(本院卷一第276、291至293頁)。
2.依上開勘驗結果、擷圖,比對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9頁),其中19袋不僅與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共同藏放於鞋櫃後方夾層,隱藏夾層分有4格,分別藏放袋裝之偽幣及槍袋裝長槍,與扣案槍枝併同置放於暗櫃夾層甚明;而該暗櫃夾層位於一樓活動鞋櫃後方之夾層內,鞋櫃係內嵌式並貼合牆壁而成,單就外觀上難以辨識內有夾層空間等情至明。
3.況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侯錦雄結證:「(這張照片,你們把塑膠袋打開以後的狀態,他原本是封口綁住,你們打開還是原本就沒有綁?提示本院卷一第293頁照片並告以要旨)這一包沒有綁。」(本院卷二第83頁),又與扣案槍枝併同放於暗櫃夾層之隱密空間,在在足證被告應知悉其持有之物,乃屬違禁之50元偽幣,反之,倘係合法硬幣,又何須分藏二處暗櫃夾層之內,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從而,被告顯已明知其收集持之50元硬幣係偽幣無疑。
(五)被告就收集扣案50元偽幣係出於行使之意圖,雖堅詞否認,惟查:
1.扣案50元偽幣高達59袋共約6萬枚,市面流通價值近300萬元,數額龐大,被告囤積收集,異於常理;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袋內之273枚50元偽幣,係在被告住處暗櫃夾層查獲,且已開封,業經本院調取勘驗在卷(本院卷二第82頁);相較於其他未開封之千枚數量各袋,顯然已開封取出大部分約七、八百枚,客觀上已有取出供行使之情狀;要與單純收集而持有之意思,迥然相悖。
2.依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除於暗櫃夾層已開封273枚偽幣(編號19),另各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編號3、4)被告住處茶几抽屜(編號20)、被告隨身背包(編號45),各查獲50元偽幣5枚、1枚、1枚;參以被告供稱: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並使用(警三卷第22頁)、茶几抽屜查獲83枚50元硬幣(含1枚偽幣)為其所有、那些硬幣是我找零錢後拿回家存的(警三卷第22頁反)、隨身背包內之1枚50元硬幣係在車上地板撿起來的(警三卷第22頁反),而上開茶几抽屜、隨身背包、小客車上均為可便於取用、攜帶等之處,足已彰顯其意圖供行使之主觀意思。
3.況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查扣地點,被告就其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之50元偽幣5枚,各係於車上左後椅背袋、駕駛座背心口袋查獲,同時於車上零錢櫃扣得50元真幣8枚(編號2),真幣、偽幣於同車放置之處,彼此不相混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50元硬幣(含偽幣),均為其所有,業經本院勘驗如下:「警:啊,現場扣到的新臺幣五十元的硬幣,是誰的?」、「黃:這些是買東西找的。」(本院卷二212至213頁),亦足徵車上扣得之50元偽幣為其備供行使購物之意圖。
(六)依被告自白:伊自105年2月間起持有扣案50元偽幣等語,雖就偽幣來源為賴信益之供述不可採(詳後述),然除其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於105年2月之前持有,本於有利原則,應認定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持有,併予說明。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以附表四扣案50元偽幣59袋,為其友人賴信益寄放,伊未曾打開而不知是偽幣云云;證人賴信益雖於原審證述:被告住處遭查獲之偽幣是我於105年過年前開貨車拿過去放的,我是直接載過去跟被告說有物品要借放在被告那裡,過幾天後我就會載走,沒有跟被告講這是偽造之50元硬幣,我是單純寄放,全部5、60包放在貨車上一次載過去,一包大約10公斤、一包裡面約有一千枚偽幣,我放在被告住處客廳的一個櫃子裡面,隔壁間也有放,是我自己打開櫃子,當時被告在旁邊看電視,我跟他說有東西要寄放在這裡一下,被告沒有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自己一個人抓著袋子就放進去、搬進去放,我跟被告說過幾天後再回來載,我之所以會放在鞋櫃裡面,是因為我認為那地方很隱密,才不會被別人看到云云(原審卷第168至175頁反面);然就涉及被告主觀是否藏匿故意、協助藏放等重要之點,彼此歧異;前者如被告於查獲當日偵查中供稱: 小強 即賴信益,係在105年1月某日晚上駕車前來,他要我幫他保管,後來他再來找我時,我要他載走,他都不願意,「小強」有跟我說要將東西藏起來(偵一卷第60頁),證人賴信益則證稱:「(你當時有無告訴被告這些偽幣要藏起來?)沒有。」(原審卷第173頁反);後者如被告供稱:寄放地點是我指定的,我有帶領他跟他指稱說放在哪裡(偵聲卷第16頁)、「(是你將前開60袋50元硬幣藏放在二間房屋的鞋櫃夾層?)是。」、「是你開櫃子的夾層讓他放?)是。」(偵一卷第59反、219頁),與證人賴信益證稱:「(你如何知道隔壁也有相同的櫃子?)因為這兩間房子的構造相同。」、「(這兩間都是你自己打開的嗎?)是。」(原審卷第171頁反),就何人開啟鞋櫃後方之暗櫃夾層,亦彼此矛盾,證人證述,一再為被告脫免責任;衡以藏放二處客廳暗櫃夾層,外觀無法發現,如非被告親自打開暗櫃夾層,他人豈能任意自行發現置放,反之,既係被告允友人置放暗櫃夾層,又遭友人通知囑託藏匿,被告對此藏放之硬幣係屬偽幣,豈能諉以不知;證人賴信益前開證述,悖於經驗法則,顯無足採。
(二)被告對扣案偽幣面額為五十元之認識,植基於在被告住處暗櫃夾層內,無論自已開封之偽幣一袋,肉眼觀察袋內硬幣,或自59袋偽幣塑膠袋包裝,即得知其內為硬幣,被告於受搜索之前,當能辨析其內為五十元偽幣等旨,均論述如前,倘被告因經營自助餐之熟悉硬幣數量估計,均無妨其明知袋內為約千枚50元硬幣之認識,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三)附表四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該袋偽幣,少於其他袋內約
七、八百枚之原因,雖經證人賴信益證稱:有一包是散掉的、比較輕的。載去放的時候有隨手抓了一把偽幣出來,看一看之後沒有放回去。有的丟在路上,有的放在被告的車上。每包皆有用提袋部分打結,僅其中一袋未打結且數量不足1000枚云云(原審卷第174頁反),然偽造貨幣,事涉重罪,證人賴信益倘果有借用被告及相鄰胞兄住處刻意藏放,無非避免查緝,竟漫詞謂於寄放之後,隨手自偽幣其中一袋抓取部分,將七、八百枚偽幣,棄之於道路,豈非徒招注目,引來查緝,陷被告及自己遭重罪訴追之風險,與常理相悖,顯係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於105年3月30日警詢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5之50元硬幣為其所有等語(警二卷第6頁),被告辯以真意並非承認為其所有云云,經查:
1.該次警詢光碟(警二卷末袋內),經本院就該次詢問檔案(檔名2-2),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時間│筆錄內容│勘驗結果│├───┼────┼──────────┼─────────────────────┤│1│00:09:40│問:警方於上述搜索現│警:警方在上開搜索處所有無扣押任何物品?我│││∫│場有無扣押任何物│們有無扣東西?│││00:10:34│品?查扣物品是否│黃:(聽不清楚)││││詳如「扣押物品目│警:扣押物品詳如…有啦,我們有扣東西嘛。││││錄表」所載?用途│黃:嗯。││││為何?│警:扣押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讓你看一下。││││答:有。編號1到22都│黃:嗯。││││是警方查扣的k煙│警:是不是這些東西,都有給你簽名?││││、一粒眠、愷他命│黃:嗯。(檢視)(點頭)││││、咖啡包、大麻、│警:提示扣押物品目錄,給你檢視,是不是都經││││搖頭丸等毒品是我│過你簽名?││││所有,編號2、3、│黃:嗯。││││4、5新臺幣50元硬│警:有的是那個女的簽的,你看一下,不過,毒││││幣是我所有,編號│品都是你的?││││21之新臺幣50硬幣│黃:嗯。││││是謝婷伊所有。│警:沒有錯嘛!│││││黃:嗯(檢視)。│││││警:你看是不是你本人簽的?有沒有多出來的?│││││有沒有?沒有錯吧!│││││黃:嗯。(點頭)│├───┼────┤├─────────────────────┤│2│00:10:35││警:提示編號一到編號二十二,來厚,我先問啦│││∫││!編號一到二十二都是警方現場查扣的證物│││00:11:36││,對不對?│││││黃:嗯。(點頭)│││││警:啊,剛剛那些呢?讓你自己講,K菸、一粒│││││眠、愷他命,咖啡包,大麻、搖頭丸,這些│││││東西什麼人的?│││││黃:這些東西是我的。│││││警:都是我所有,這樣好不好?│││││黃:嗯(點頭狀)│├───┼────┤├─────────────────────┤│3│00:11:37││警:啊,現場扣到的新臺幣五十元的硬幣,是誰│││∫││的?│││00:12:15││黃:這些是買東西找的。│││││警:一、二、三、四,四項嘛!│││││黃:嗯。│││││警:這是你的嗎?五十元硬幣?│││││黃:嘿、嗯。│││││警:有兩個是謝婷伊的嘛?│││││黃:嗯。│││││警:那就是編號二、三、四、五,五十元硬幣,│││││是你的,對不對?│││││黃:嗯。│└───┴────┴──────────┴─────────────────────┘
2.綜上勘驗所得問答過程,被告概以「嗯」表示肯定之意,於閱覽筆錄後簽名(警二卷第6頁反),該時更有律師徐建光在旁,有擷圖在卷(本院卷二第221頁),倘有違背自己真意之陳述或筆錄記載有誤,被告或在場律師當能及時更正,要無迭於其後之當日未予更正之理。
3.尤有甚者,被告於當日偵查中訊問時,有辯護人在場,仍答稱:「在臺南市○○區○○○街○號○○樓之0扣得之50元硬幣何來?)都是買東西找零回來的。」(偵一卷第61頁正面),在在足徵被告前開勘驗筆錄中,答以:「嗯」,已表示肯認為其所有之情無疑,被告改口其真意並非其所有云云,臨訟飾卸,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自104年3月29日前不詳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前開扣案50元偽幣收集持有,而認該時起已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名云云,惟公訴人就被告開始收集之時間,要以證人吳 孟穎 向被告取得50元偽幣販賣予 羅育誠 之時(104年3月29日),據以推論被告收集持有之時間,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並不能證明(詳後述),則於105年2月間某日之前收集偽幣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收集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不詳之代價販售50元偽幣5袋(共約5000枚)予 吳孟穎 (吳孟穎所涉偽造貨幣罪嫌部分另案起訴)而交付偽造貨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貨幣罪云云。公訴人就前開犯行,要以證人吳孟穎、羅育誠之指證,及證人吳孟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育誠(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被告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賣吳孟穎50元偽幣,伊於104年3月29日與吳孟穎見面,僅係泡茶聊天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經警在附表四所示三處住處(含其女友及其胞兄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50元偽幣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曾德琳證述情節(原審卷第153至161頁反面),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警一卷第19至24頁、警二卷第19至26頁、27至33頁、偵一卷第47至49頁)。
2.證人吳孟穎於104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包(1,000枚)18,000元之代價,向名為「 潘柏村 」之人,購入50元偽幣而收集後,於同年3月29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停車場,將所收集之50元偽幣5千枚,以10萬元價格販售交付予羅育誠等情,為證人吳孟穎供證在卷(原審卷第162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在卷(原審卷第247頁),與被告前開遭搜索扣得50元偽幣之時日,已相距一年。
3.證人羅育誠於警詢時雖供證:「我跟吳孟穎相約在停車場等,吳孟穎來之後我先拿現金10萬元給他,他告訴我在現場等待,他要去拿偽幣。吳孟穎離開約4、50分鐘後回來,就叫我去他的後車廂提領偽幣出來」(警三卷第34頁);而就吳孟穎當日離開之4、50分鐘之間,雖適有與被告各以前開門號通聯,其譯文臚列如下(警三卷第69頁)。
(1)104年3月29日14時43分47秒:吳孟穎:喂。
羅育誠:我剛吃飽,現要去你那。
吳孟穎:哪裡?羅育誠:忠義路
(2)104年3月29日15時5分45秒:吳孟穎:到哪了羅育誠: 仁德 交流道吳孟穎:好啦,你到麥當勞打給我
(3)104年3月29日15時17分31秒:吳孟穎:怎沒看到你?羅育誠:要到了,我在中山路3段吳孟穎:好啦
(4)104年3月29日15時32分47秒:吳孟穎:喂達哥黃建達:孟穎吳孟穎:有在家嗎?黃建達:我在家吳孟穎:那我過去找你泡茶黃建達:好證人吳孟穎固供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通話後,確有至友人即被告住處泡茶等語(原審卷第165頁),惟彼此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暗語、代號提及買賣偽幣之標的、對價,縱然證人吳孟穎、被告之對話及見面時間,適在證人吳孟穎收取購買50元偽幣價金之後、且回去見面,時點雖有可疑之處,仍欠缺直接關聯性。
4.證人吳孟穎亦結證:當日賣予羅育誠之50元偽幣,係源自潘柏村生前所寄放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證人即於105年3月30日於附表四各處搜索之警官曾德琳結證稱:「印象中,潘柏村於104年上半年就已經過世」、「我們有監聽到吳孟穎跟朋友討論要包白包或做花圈過去」、「(如何知道那是要參加潘柏村告別式的白包?)他們有講到潘柏村這個名」(原審卷第167頁),證人吳孟穎就被告為該次販賣50元偽幣之來源為潘柏村生前寄放,時間上並無矛盾,且並無任何關於被告50元偽幣之來源之指證。
5.公訴人另以證人吳孟穎及羅育誠之證述內容,得知證人吳孟穎販售予證人羅育誠之50元偽幣之包裝方式與被告本案遭扣案之50元偽幣,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方式相同等語(警三卷第29、34頁),據以證明證人吳孟穎販賣予羅育誠之50元偽幣係證人吳孟穎向被告購買云云。惟證人吳孟穎於原審證述時,經提示前開附表四所示扣案照片,於交互詰問時證稱:「(你賣給那三個人的50元偽幣如何包裝?)用一個袋子裝好的。」、「(是否如上開提示照片所示之包裝?)類似。」、「(為何你之前證稱是相同的包裝?)我是說類似,沒有說相同。」(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前後不一,何者可採,雖然可疑;然尤為重要者,係證人吳孟穎販賣50元偽幣予羅育誠之時間,係在104年3月29日,與被告本案遭扣得附表四所示50元偽幣之時間,係在105年3月30日,相距已有一年,倘被告於搜索日之一年前(104年3月29日),已收集有與附表四相同包裝之50元偽幣袋、即得推論於一年後交付予吳孟穎,於經驗法則,難以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嚴格證明,公訴人此部分之舉證,尚欠憑據。
6.綜上,公訴人就被告交付50元偽幣犯行之舉證,仍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又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論告時,認此部分與前開收集50元偽幣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揭被告持有如附表五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審中自白不諱(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43至144、176頁、原審卷第30、207頁、本院卷二第245頁),核與證人謝婷伊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77至1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偵一卷第13至15頁、145至146頁),並有電子磅秤1台及塑膠分裝管3支、及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等物可證。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三「級類/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附表三編號四、五、八、九、十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60.03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月19日、28日、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偵二卷第36頁、警一卷第3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所謂之貨幣係指有別於紙幣,其本身除具有信用性價值外,並兼具經濟性價值之硬幣而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收集50元偽幣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
二、大麻、搖頭丸(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並持有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單就附表三編號四、五、八、九、十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加總計算已達60.036公克(其餘部分所含第三級毒品均係微量)。(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持有附表三編號一、二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其餘第三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二)又被告以一行為購入而同時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 劉嘉慶 ,就附表四各處依序搜索之過程,結證:「當天我們是支援刑事局及歸仁分局,當初最主要是偽幣案件,我們到他的停車場埋伏他的車子,他出來牽車以後,等到我們搜索完車子以後,因為我們有搜索票,所以就回到他住處去搜索。」、「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有毒品。」(本院卷二第71頁),與卷附證人吳孟穎涉犯偽造貨幣案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法院核准以搜索票執行搜索,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192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67至69頁)、搜索票二紙(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9頁),雖均係以被告涉犯偽造貨幣罪之案由執行搜索等情相符,警員於進入附表四所示謝婷伊住處前,固然並非因通訊監察或搜索票之核發,而有懷疑被告涉犯持有毒品之確切根據。
(二)惟偵查犯罪之員警搜索過程,於員警劉嘉慶自桌上拿取一小包白色結晶物體之時,已懷疑該白色結晶物體為毒品,被告於此之前並無表示持有毒品乙情,業經本院就搜索錄影光碟(警卷末袋內),勘驗其中檔名00031.MTS,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勘驗內容如下:
1.00:00-00:30:員警押著被告準備入屋搜索,被告與員警間
略微發生衝突後進入房間內搜索
2.00:31-02:50:員警向屋內二人(綠色上衣為 巫靜儀 、粉色
連身上衣為謝婷伊)出示搜索票後簽名,並請其打開屋內電燈,後二人前往拿取證件
3.02:50-03:10:員警自桌上拿取一小包裝白色物體並問謝婷
伊「這是什麼?」,謝婷伊表示「我不知道」,員警問「我從你這邊拿的你說不知道?」,謝婷伊答「我真的不知道」,被告黃建達表示「我跟人家拿的」,員警問「什麼東西?」,被告答「這是人家說的咖啡」。
4.03:10-04:10:自桌上發現K盤
5.04:34-05:30:自桌下起獲一化妝包,內有數小包不明物品
,被告黃建達均稱此乃係俗稱「咖啡」之物
6.07:17-08:00:員警向謝婷伊詢問前開起獲之化妝包係何人
所有,並告知這可能涉及販賣20公克毒品以上之罪,謝婷伊未答,被告黃建達在旁小聲表示這是其所有
7.08:20-09:30:員警起獲兩罐物品,經查驗內容物為茶葉
8.09:31-15:33:員警繼續在住處客廳搜索,被告黃建達坐於
客廳沙發上
9.15:34-16:00:員警在謝婷伊房間內查獲數根K他命香菸。
(三)對照前開勘驗筆錄,員警於進入證人謝婷伊住處搜索、發現上開毒品之時,對在室內之人及經常出入該處之被告,已合理懷疑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之確切根據如下:
1.依證人即員警劉嘉慶結證:「一般來講,三級毒品愷他命就是結晶狀,所以我說依照我的經驗法則,我研判那是毒品」(本院卷二第74頁)、證人即員警曾德琳結證:「我們在門口的時候就有聞到愷他命的味道了,所以進去就有在客廳的茶几上有發現毒品」、「愷他命就是像燒塑膠的味道。愷他命的味道很明顯。」、「印象中有看到K盤」(本院卷二第
45、46頁),核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處所扣押地點相符(警一卷第21至23頁),足見員警乃本於對現場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判斷,有其確切根據。
2.前開遭發覺愷他命之證人謝婷伊住處,係因警方對被告實施跟監,知悉被告習慣出入該處,乃在該處樓下,自被告車上攔查被告,帶其回證人謝婷伊住處等時序等情,此自卷附搜索票上列被告為證人謝婷伊前開住處受搜索人(警一卷第19頁),及經證人即執行員警曾德琳結證:「(當時永華八街6號11樓之2,為何受搜索人都是列黃建達?)這案件偵辦過程有實施跟監,所以我們有掌握黃建達有在出入這個處所,在實施通訊監察也有發現他有進入這個地方,所以我們有針對這個處所聲請搜索,因為認為本案有關證物會放在裡面。」、「我們認為是黃建達承租的處所」、「因為該址並不是黃建達所有的。因為通訊監察譯文裡,黃建達他們有叫飲料,有送這個地址,所以我們認為他應該有在進出那邊。」、「(根據你們跟監、監聽的結果,你們認為永華八街的地方是黃建達經常出入的場所,而且是他可以自由出入的場所?)是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及經證人(執行搜索員警)劉嘉慶結證:「你們帶他○○○區○○○街○號00樓之0之前,是因為他【下樓】要開車,你們將他攔住,再帶他回○○○區○○○街○號00樓之0?)對。」(本院卷二第74頁),互核甚明。
3.證人劉嘉慶更證稱:「(在當時的狀況下,你認為持有毒品的人可能是有哪些人?)謝婷伊及她室友,還有黃建達。」、「(當時你的認知是,在桌上看到這一包你認為是毒品的東西,它的持有人就是有管理或是住在這房間的人?)對,都有可能。」(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佐以被告早因跟監而遭員警判斷為經常出入居住於證人謝婷伊住處之人,已如前述,警員懷疑被告為持有毒品之人,已非無據;此外,被告於經警帶同進入證人謝婷伊住處搜索之前,即大聲呼叫警察來了之語,業經證人曾德琳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5頁),並經於警詢時坦認:「(警方進入上述處所搜索時,你為何大喊:『有警察』,係作何用途?是否通報該處所內在場人巫靜儀、謝婷伊等2女子,湮滅現場毒品贓證物?)本能反應。因為我當時有吸毒頭暈暈的,一時慌張,所以有此反應。」(警一卷第5頁反),佐以被告於自證人謝婷伊住處離開下樓後,經警在攔住帶回樓上時,大聲呼喊示警,益足令執行搜索據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毒品之確切根據。
4.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於警員至附表四之謝婷伊住處搜索時,警員當時僅單純提問該物為何?於被告自承係咖啡後,員警始懷疑及發見持有毒品罪,警員尚未確知犯罪者為何人,甚至不知犯罪之發生云云,依前揭說明,即無可採。至於辯護人另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謂應已合於自首云云(本院卷一第402至403頁),既無附件,且查該判決並未敘及自首內容,誤引於前,所述自首要件,亦不適用於本案已有確切根據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個案,此節所執,亦無可採。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有明文;「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附表四所列在證人謝婷伊住處樓下之被告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偽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共5枚)、附表四所示另二處搜索地點扣得偽幣(即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0、45共18,625枚,B1至B40共40,519枚),合計偽幣共59,149枚,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併含沾有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併含連同沾有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為違禁物,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前開鑑驗用罄之第二、三級毒品已滅失不存在,無從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審判斷
一、原判決認被告意圖供行使而交付50元偽幣,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屬卓見;然查:(一)原判決就同屬一罪關係之意圖供行使而收集50元偽幣部分,誤認未經起訴而不予審究,則有誤認未經起訴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審判之違法,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至於另執被告應有交付偽造貨幣之犯行,所執事由,略以:吳孟穎有指出所賣出之偽幣包裝與被告遭扣案50元偽幣包裝相同云云,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且起訴之單一案件(含收集、交付),僅有單一審判權,不可分割,雖仍應由本院就交付偽造貨幣之無罪判決撤銷,於理由說明不另無罪諭知;另就收集偽造貨幣部分判處罪刑,併就被告被訴於104年3月29日前某日至105年2月前收集50元偽幣之部分,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無罪諭知。(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無視貨幣流通之社會秩序,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50元偽幣之動機及目的,既其收集偽幣之數量達數千枚,兼衡偽幣面額較少,其禍亂破壞之手段及法益,其高職畢業,從事經營自助餐業,曾有行善服務書面(本院卷一第373頁),並未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沒收。
二、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依想像競合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手段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沒收部分,依法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之(詳如前述),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及宣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執持有毒品有構成自首云云,並無可採,業論駁如前;另上訴意旨謂:提出另案量刑比對表(本院卷一第372頁),主張量刑過重云云,任意比附不同個案事實之另案判決,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集偽造通用貨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附表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編號│名稱│數量/驗│(依原判決認定)││││餘/有殺│││││傷力數││├──┼───────┼────┼────────────────────────┤│一│長槍(含彈匣3│2支│(1)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個)││力。│││││(2)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認具殺傷力。│├──┼───────┼────┼────────────────────────┤│二│子彈│19顆/13│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6顆││││顆/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子彈│25顆/17│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子彈,採樣8顆││││顆/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子彈│18顆/12│送鑑子彈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顆/12顆│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扣案毒品│├──┬─────┬──┬────────────────┬───────────┤│編號│級類/名稱│數量│鑑定重量/純質淨重備註│鑑定文號│││││││├──┼─────┼──┼────────────────┼───────────┤│一│第二級毒品│3包│1.合計淨重2.28公克(驗餘淨重2.09│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大麻││公克,空包裝總重1.19公克)。│驗室105年6月8日調科壹│││││2.含難以析離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字第10523011310號鑑定│││││。│書(偵二卷P36)│├──┼─────┼──┼────────────────┼───────────┤│二│第二級毒品│7顆│1.藍色圓形錠劑4顆取1顆,驗前淨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4│││搖頭丸││1.085公克、驗後淨重0.818公克。│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水藍色圓形錠劑2顆取1顆,驗前淨│40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重0.565公克、驗後淨重0.281公克│驗鑑定書(警一卷P51)│││││。││││││3.綠色圓形錠劑半顆,驗前淨重││││││0.166公克、驗後用罄。││├──┼─────┼──┼────────────────┼───────────┤│三│含第三級毒│57支│未吸食香菸57支,驗前合計毛重45.│同上檢驗鑑定書(警一卷│││品愷他命之││72公克、驗後合計毛重43.838公克。│第33至42頁)│││捲菸││││├──┼─────┼──┼────────────────┼───────────┤│四│第三級毒品│144│鋁箔包錠劑144顆取1顆,驗前淨重│同上檢驗鑑定書(警一卷│││一粒眠(鋁│顆│27.072公克、驗後淨重26.884公克。│第42頁)│││箔包錠劑)││純度約3.0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28公克。││├──┼─────┼──┼────────────────┼───────────┤│五│第三級毒品│1包│白色粉末,驗前淨重68.766公克、驗│同上檢驗鑑定書(警一卷│││愷他命││後淨重68.737公克。純度約75.56%│第42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960公克。││├──┼─────┼──┼────────────────┼───────────┤│六│摻有第三級│21包│白色粉末,驗前合計淨重13.365公克│同上檢驗鑑定書(警一卷│││毒品4-甲基││、檢驗後合計淨重12.892公克。尚未│第43至49頁)│││甲基卡西酮││建立檢量線故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之咖啡包││││├──┼─────┼──┼────────────────┼───────────┤│七│摻有第三級│2包│1.川貝枇杷膏包1包,驗前毛重9.445│同上檢驗鑑定書(警一卷│││毒品愷他命││公克、驗後毛重4.500公克。│第50頁)│││、硝甲西泮││2.川貝枇杷膏包1包,驗前毛重7.468││││之咖啡包││公克、驗後毛重2.572公克。││├──┼─────┼──┼────────────────┼───────────┤│八│第三級毒品│1顆│橘色圓形錠劑1顆取半顆,驗前淨重│同上檢驗鑑定書(警一卷│││一粒眠(橘││0.669公克、驗後淨重0.376公克。驗│第50頁)│││色圓形錠劑││前總純質淨重約0.019公克。││││)││││├──┼─────┼──┼────────────────┼───────────┤│九│第三級毒品│3罐│內含白色結晶粉末,檢驗前合計淨重│同上檢驗鑑定書(警一卷│││愷他命之粉││7.079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7.004公│第52頁)│││末(保濟丸││克。檢驗前總純質合計淨重約5.504││││瓶裝)││公克。││├──┼─────┼──┼────────────────┼───────────┤│十│第三級毒品│2罐│內含白色粉末,檢驗前合計淨重│同上檢驗鑑定書(警一卷│││愷他命之粉││2.396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2.349公│第52頁)│││末(樂酸克││克。檢驗前總純質合計淨重約1.725││││瓶裝)││公克。││├──┼─────┼──┼────────────────┼───────────┤│十一│摻有第三級│7包│檢驗前合計淨重78.633公克、檢驗後│同上檢驗鑑定書(警一卷│││毒品氯甲基││合計淨重75.188公克。│第53至55頁)│││卡西酮之咖││量微濃縮250倍檢出因無標準品且量││││啡包(黑色││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奶茶包)││││└──┴─────┴──┴────────────────┴───────────┘附表四謝婷伊住處(起訴書附表一)
㈠搜索時間:105年3月30日上午8時55分至11時0分㈡扣押地點:台南市○○區○○○街○號00樓之0
(出處:警一卷第19-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原押物品│抽樣送驗│驗定結果│驗定結│備註│查扣││目錄編號│數量│:真幣│果:偽││數量│││││幣│││├────┼────┼────┼───┼─────────────────┼───┤│2│8│8│-│000-0000號車鴐駛座零錢櫃│8│├────┼────┼────┼───┼─────────────────┼───┤│3│1│-│1│000-0000號車左後椅背袋│1│├────┼────┼────┼───┼─────────────────┼───┤│4│4│-│4│000-0000車駕駛座上背心口袋│4│├────┼────┼────┼───┼─────────────────┼───┤│5│3│3│-│客廳桌上│3│├────┼────┼────┼───┼─────────────────┼───┤│21│2│2│-│000-0000號車上│2│├────┼────┼────┼───┼─────────────────┼───┤│合計偽幣│││5│││└────┴────┴────┴───┴─────────────────┴───┘被告黃建達住處(起訴書附表一)
㈠搜索時間:105年3月30日11時45分至14時45分㈡扣押地點:台南市○○區○○路○○○巷○○弄○號
(出處:警二卷第19-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原押物品│抽樣送驗│鑑定結果│鑑定結果│備註│查扣數量││目錄編號│數量│:真幣│:偽幣│││├────┼────┼────┼────┼──────────┼─────────┤│1│10│-│10│1樓鞋櫃│1027│├────┼────┼────┼────┼──────────┼─────────┤│2│10│-│10│1樓鞋櫃│1014│├────┼────┼────┼────┼──────────┼─────────┤│3│10│-│10│1樓鞋櫃│1027│├────┼────┼────┼────┼──────────┼─────────┤│4│10│-│10│1樓鞋櫃│1013│├────┼────┼────┼────┼──────────┼─────────┤│5│10│-│10│1樓鞋櫃│1027│├────┼────┼────┼────┼──────────┼─────────┤│6│10│-│10│1樓鞋櫃│1021│├────┼────┼────┼────┼──────────┼─────────┤│7│10│-│10│1樓鞋櫃│1020│├────┼────┼────┼────┼──────────┼─────────┤│8│10│-│10│1樓鞋櫃│1013│├────┼────┼────┼────┼──────────┼─────────┤│9│10│-│10│1樓鞋櫃│1015│├────┼────┼────┼────┼──────────┼─────────┤│10│10│-│10│1樓鞋櫃│1016│├────┼────┼────┼────┼──────────┼─────────┤│11│10│-│10│1樓鞋櫃│1010│├────┼────┼────┼────┼──────────┼─────────┤│12│10│-│10│1樓鞋櫃│1029│├────┼────┼────┼────┼──────────┼─────────┤│13│10│-│10│1樓鞋櫃│1029│├────┼────┼────┼────┼──────────┼─────────┤│14│10│-│10│1樓鞋櫃│1014│├────┼────┼────┼────┼──────────┼─────────┤│15│10│-│10│1樓鞋櫃│1020│├────┼────┼────┼────┼──────────┼─────────┤│16│10│-│10│1樓鞋櫃│1013│├────┼────┼────┼────┼──────────┼─────────┤│17│10│-│10│1樓鞋櫃│1026│├────┼────┼────┼────┼──────────┼─────────┤│18│10│-│10│1樓鞋櫃│1016│├────┼────┼────┼────┼──────────┼─────────┤│19│10│-│10│1樓鞋櫃│273│├────┼────┼────┼────┼──────────┼─────────┤│20│8│82│1│茶几抽屜│83(偽幣1枚)│├────┼────┼────┼────┼──────────┼─────────┤│45│1│-│1│隨身背包│1(偽幣1枚)│├────┼────┼────┼────┼──────────┼─────────┤│46│6│6││6978-LY號車上│6(非偽幣)│├────┼────┼────┼────┼──────────┼─────────┤│合計偽幣│││││18625│└────┴────┴────┴────┴──────────┴─────────┘黃建達另一住處(登記為黃建誠名義)--(即起訴書附表一扣
押地點)㈠搜索時間:105年3月30日12時40分至14時0分㈡扣押地點:台南市○○區○○路○○○巷○○弄○號
(出處:警二卷第27-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原押物品│抽樣送驗│鑑定結果│鑑定結果│備註│查扣數量││目錄編號│數量│:真幣│:偽幣│││├────┼────┼────┼────┼──────────┼─────────┤│B1│10│-│10│1樓鞋櫃│1013│├────┼────┼────┼────┼──────────┼─────────┤│B2│10│-│10│1樓鞋櫃│1009│├────┼────┼────┼────┼──────────┼─────────┤│B3│10│-│10│1樓鞋櫃│1012│├────┼────┼────┼────┼──────────┼─────────┤│B4│10│-│10│1樓鞋櫃│1015│├────┼────┼────┼────┼──────────┼─────────┤│B5│10│-│10│1樓鞋櫃│1009│├────┼────┼────┼────┼──────────┼─────────┤│B6│10│-│10│1樓鞋櫃│1007│├────┼────┼────┼────┼──────────┼─────────┤│B7│10│-│10│1樓鞋櫃│1014│├────┼────┼────┼────┼──────────┼─────────┤│B8│10│-│10│1樓鞋櫃│1013│├────┼────┼────┼────┼──────────┼─────────┤│B9│10│-│10│1樓鞋櫃│1014│├────┼────┼────┼────┼──────────┼─────────┤│B10│10│-│10│1樓鞋櫃│1016│├────┼────┼────┼────┼──────────┼─────────┤│B11│10│-│10│1樓鞋櫃│1010│├────┼────┼────┼────┼──────────┼─────────┤│B12│10│-│10│1樓鞋櫃│1014│├────┼────┼────┼────┼──────────┼─────────┤│B13│10│-│10│1樓鞋櫃│1011│├────┼────┼────┼────┼──────────┼─────────┤│B14│10│-│10│1樓鞋櫃│1013│├────┼────┼────┼────┼──────────┼─────────┤│B15│10│-│10│1樓鞋櫃│1014│├────┼────┼────┼────┼──────────┼─────────┤│B16│10│-│10│1樓鞋櫃│1013│├────┼────┼────┼────┼──────────┼─────────┤│B17│10│-│10│1樓鞋櫃│1013│├────┼────┼────┼────┼──────────┼─────────┤│B18│10│-│10│1樓鞋櫃│1015│├────┼────┼────┼────┼──────────┼─────────┤│B19│10│-│10│1樓鞋櫃│1012│├────┼────┼────┼────┼──────────┼─────────┤│B20│10│-│10│1樓鞋櫃│1014│├────┼────┼────┼────┼──────────┼─────────┤│B21│10│-│10│1樓鞋櫃│1013│├────┼────┼────┼────┼──────────┼─────────┤│B22│10│-│10│1樓鞋櫃│1013│├────┼────┼────┼────┼──────────┼─────────┤│B23│10│-│10│1樓鞋櫃│1008│├────┼────┼────┼────┼──────────┼─────────┤│B24│10│-│10│1樓鞋櫃│1013│├────┼────┼────┼────┼──────────┼─────────┤│B25│10│-│10│1樓鞋櫃│1013│├────┼────┼────┼────┼──────────┼─────────┤│B26│10│-│10│1樓鞋櫃│1014│├────┼────┼────┼────┼──────────┼─────────┤│B27│10│-│10│1樓鞋櫃│1014│├────┼────┼────┼────┼──────────┼─────────┤│B28│10│-│10│1樓鞋櫃│1011│├────┼────┼────┼────┼──────────┼─────────┤│B29│10│-│10│1樓鞋櫃│1015│├────┼────┼────┼────┼──────────┼─────────┤│B30│10│-│10│1樓鞋櫃│1014│├────┼────┼────┼────┼──────────┼─────────┤│B31│10│-│10│1樓鞋櫃│1010│├────┼────┼────┼────┼──────────┼─────────┤│B32│10│-│10│1樓鞋櫃│1025│├────┼────┼────┼────┼──────────┼─────────┤│B33│10│-│10│1樓鞋櫃│1012│├────┼────┼────┼────┼──────────┼─────────┤│B34│10│-│10│1樓鞋櫃│1012│├────┼────┼────┼────┼──────────┼─────────┤│B35│10│-│10│1樓鞋櫃│1013│├────┼────┼────┼────┼──────────┼─────────┤│B36│10│-│10│1樓鞋櫃│1014│├────┼────┼────┼────┼──────────┼─────────┤│B37│10│-│10│1樓鞋櫃│1015│├────┼────┼────┼────┼──────────┼─────────┤│B38│10│-│10│1樓鞋櫃│1016│├────┼────┼────┼────┼──────────┼─────────┤│B39│10│-│10│1樓鞋櫃│1011│├────┼────┼────┼────┼──────────┼─────────┤│B40│10│-│10│1樓鞋櫃│1012│├────┼────┼────┼────┼──────────┼─────────┤│合計偽幣│││││40519│└────┴────┴────┴────┴──────────┴─────────┘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街○號00樓之0┌────┬───────┬──┬──┬─────────────────────┐│原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單位│數量│鑑定結果││編號│││││├────┼───────┼──┼──┼─────────────────────┤│1│K煙│支│14│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K煙│支│43│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一粒眠(鋁箔包│顆│144│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828公克│││錠劑)│││)。│├────┼───────┼──┼──┼─────────────────────┤│8│K他命│包│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1.960公克)。│├────┼───────┼──┼──┼─────────────────────┤│9│咖啡包│包│21│均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10│大麻│包│3│均檢出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8公克)。│├────┼───────┼──┼──┼─────────────────────┤│11│咖啡包(川貝枇│包│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及3,4-亞甲│││杷膏包裝)│││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12│藥丸8顆(原記載│顆│8│其中1顆(橘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搖頭丸』,含│││泮(純質淨重0.019公克)。│││:橘色圓錠1顆││││││、藍色圓錠4顆│││其餘7顆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純質淨重0.672│││、水藍色圓錠2│││公克)。│││顆、綠色圓錠半││││││顆)││││├────┼───────┼──┼──┼─────────────────────┤│15│毒品咖啡包│包│1│未檢出毒品。│├────┼───────┼──┼──┼─────────────────────┤│16│K他命(保濟丸瓶│罐│3│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504)│││裝)││││├────┼───────┼──┼──┼─────────────────────┤│17│K他命(樂酸克膠│罐│2│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725公克)│││囊裝)││││├────┼───────┼──┼──┼─────────────────────┤│19│毒品咖啡包(黑│包│7│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色包裝奶茶包)│││Chloromethcathinone)│├────┴───────┴──┴──┴─────────────────────┤│上開第三級毒品部份純質淨重總計60.03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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