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36號被告郭文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與友人飲用金門58度高粱酒後,復於同日18時30分至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永安宮內與友人飲用啤酒3至4瓶,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翌(1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上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酒駕路檢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9時52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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