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兼法定代理林士民人原告 沈宜萱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518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21頁、第29頁、第35頁、第37-41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