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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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周憶琦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2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7129號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0227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即被處分人周憶琦(下稱聲明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罰鍰。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5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B1樓。

㈢行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晚間接送朋友到查獲地點後,隨即在賭桌旁之沙發上休憩,員警到場時仍熟睡中,伊並未參與賭博,而遭扣案之95,000元,為伊向合會會員所收取之會錢而非賭資;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伊裁處罰鍰及沒入賭資,與事實不符,實難甘服,為此爰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外,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參與賭博,並稱:查獲之賭場老闆( 蔡俊昌 )為其乾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查獲賭場之負責人蔡俊昌、員工 郭宇晟 、員工 胡美川 等人,均於警詢時證稱:聲明異議人為警查獲時,係在賭桌旁之賭客等語(見本院卷第68、76、83頁), 復衡 以聲明異議人既稱蔡俊昌為其乾兒子,則蔡俊昌尚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之理,是聲明異議人至上開地點,確有參與賭博之非行,應堪認定。聲明異議人於警詢及聲明異議意旨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所調查之事證,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處以罰鍰9,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原處分機關將其沒入之95,000元並非賭資,雖原處分機關有扣押聲明異議人所有之現金95,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原處分書就查扣之95,000元現金部分並未予以沒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明異議人經扣案之95,000元部分,尚非本件所得審究,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錢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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