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玟讌

林佩嬅

被告金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伃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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