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01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葉玟讌
兼法定代理人 郭伃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