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澈 隼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1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楊澈隼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澈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5、6之物沒收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銷燬之。
得易科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幫助施用)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楊澈隼明知 王建詳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但欠缺購買的管道,竟基於幫助王建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4日,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上安裝的通訊軟體「LINE」,向王建詳表示可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王建詳遂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楊澈隼提供的郵局帳號,楊澈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年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交付給王建詳,王建詳事後以不詳方式施用上述甲基安非他命。
二、楊澈隼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清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販賣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3)於同日15時5分許遭警查獲後,經楊澈隼同意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及15時38分許,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另徵得其同意由員警於同日19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楊澈隼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本案電話上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楊澈隼」),作為與王建詳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王建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以「LINE」聯繫楊澈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的細節後,王建詳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澈隼見面,由楊澈隼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王建詳,並向王建詳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交易。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事實上係王建詳已於108年10月16日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為配合檢警人員查緝毒品來源,遂假意與楊澈隼進行該次交易,楊澈隼旋即為在場監控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經楊澈隼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員警在徵得被告同意而於108年11月12日19時30分採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469ng/mL、2萬5457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108650號】(見32316號偵卷第315、237至23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見32316號偵卷第163至193頁)在卷可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32316號偵卷第317至31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毒偵字第1682號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再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得就本件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詳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王建詳涉嫌毒品案現場搜索畫面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販賣毒品予王建詳交易時地資料照片29張(見他卷第63至65、71至77、173、177至189、193至207頁)、王建詳與楊澈隼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內容詳附表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之照片、員警現場蒐證錄影擷圖畫面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詮昕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王建詳】、豐原分局108年度安保字第1449號扣押物品清單、豐原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459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1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照片4張、豐原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32316號偵卷第125、143至161、217至229、241至245、311、321、325、343、361至363、371頁)、109年度院安保字第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77頁)等在卷可考,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透明結晶,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如上述;而王建詳遭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搜索票、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他卷第39至49、53至57頁)及該院108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32316號偵卷第313頁)在卷可憑,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鋌而走險而販賣毒品的人,若不是為了牟取利益,衡情實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從賣給王建詳的毒品裡面取出一些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則被告既非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數量轉售毒品,其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四、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本案係因王建詳遭檢警人員逮捕後,欲協助檢警人員查獲其毒品來源,在被告主動聯絡王建詳表示可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王建詳遂配合員警查緝被告,而於約定的時間、地點完成交易後,隨即為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足認被告原本即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因購毒者王建詳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未遂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予他人既、未遂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販賣禁藥既、未遂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與販賣禁既、未遂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根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既、未遂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處斷。
二、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其中(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141、517號判決、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此見解)。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行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上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幫助施用、施用及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咸不另論科。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27號移送併辦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2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爲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未遂的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在警詢時雖曾向員警說明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爲
章佳文(見偵卷第39至41頁),嗣經警查獲移送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起訴,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偵字第7279、964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208頁),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章佳文於108年11月7日、11月10日分別販賣被告20000萬元(重約17.5公克)、5000元(重約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3乙次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該條項規定分別減輕、遞減其刑。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按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既深且廣,眾所週知,本案被告所爲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犯行,自其犯罪之目的、動機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減輕、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法定本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7月,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五、原審認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2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於108年7月10日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無視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幫助王建詳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建詳2次之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上手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參年捌月、參年捌月,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聯絡王建詳幫助其施用及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犯行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6000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的犯罪所得(經查獲後已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尚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及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科刑固非無見,然此部分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原審未予減刑,尚有未洽,被告爭執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各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仍無視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警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查獲上手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己身健康,附表一編號3係販賣未遂,所生危害較輕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從事健身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審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高低之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施用及幫助施用二級毒品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聯絡王建詳交易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是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該毒品之外包裝袋有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3000元,因王建詳該次交易係配合員警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與被告進行交易之真意,尚難認該筆現金是被告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的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陳稱是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有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陳稱是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交易時│交易地點│販賣之│交易金額│宣告刑│沒收││號│間││毒品│(新臺幣)│││├─┼───┼─────┼───┼─────┼────┼─────────┤│1│108年│楊澈隼位於│甲基安│3,000元│楊澈隼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0月10│臺中市○區│非他命││賣第二級│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二│││日16時│○○街00號│約1公││毒品,處│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28分許│0樓之0的│克││有期徒刑│收之。│││(原審│舊住處│││參年捌月││││判決誤││││。││││載爲16││││││││時10分││││││││許)││││││││││││││││││││││├─┼───┼─────┼───┼─────┼────┼─────────┤│2│108年│臺中市○區│甲基安│3,000元│楊澈隼販│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10月14│○○路0段│非他命││賣第二級│幣參仟元及如附表二│││日23時│000號地下│約1公││毒品,處│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14分許│0樓的「○│克││有期徒刑│收之。│││(原審│○○健身房│││參年捌月││││判決誤│」櫃臺│││。││││載爲16││││││││時44分││││││││許)││││││├─┼───┼─────┼───┼─────┼────┼─────────┤│3│108年│臺中市○○│甲基安│3,000元│楊澈隼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月○○○區○○街00│非他命││賣第二級│所示之物沒收之,附│││日15時│號0樓「WO│約1公││毒品未遂│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3分許│RLDGYM」│克││,處有期│沒收銷燬之。││││健身房│││徒刑玖月││││││││。││││││││││└─┴───┴─────┴───┴─────┴────┴─────────┘【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蘋果牌iPhone│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000號││││2.含SIM卡1枚││││3.偵卷第325頁之豐原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459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於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扣得│├──┼──────┼───────────────┤│2│透明結晶1包│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毛重1.35公│0.9256公克)│││克)│2.偵卷第223頁之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即前述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3.於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扣得│├──┼──────┼───────────────┤│3│透明結晶4包│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8.02│2.偵卷第173頁之豐原分局扣押物│││公克)│品目錄表││││3.於臺中市○○區○○路○○號0樓││││辦公室扣得│├──┼──────┼───────────────┤│4│透明結晶1包│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毛重0.75公│0.5804公克)│││克)│2.偵卷第187頁之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即前述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3.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0-000-0室)扣得│├──┼──────┼───────────────┤│5│吸食器1組│1.偵卷第371頁之豐原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被告楊澈隼所有││││3.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0-000-0室)扣得│├──┼──────┼───────────────┤│6│電子磅秤1臺│1.偵卷第371頁之豐原分局108年││││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被告楊澈隼所有││││3.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00-000-0室)扣得│├──┼──────┼───────────────┤│7│現金6,000元│1.偵卷第343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180號扣││││押物品清單││││2.被告之母洪○○代其於108年11││││月26日繳回(見偵卷第337頁)│├──┼──────┼───────────────┤│8│現金3,000元│1.偵卷第159頁之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2、2-3││││2.已返還給王建詳(見偵卷第22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於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扣得│├──┼──────┼───────────────┤│9│透明塑膠瓶罐│1.偵卷第371頁之豐原分局108年│││1個│度保管字第51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被告楊澈隼所有│└──┴──────┴───────────────┘【附表三】┌─────────────────────────────┐│王建詳與楊澈隼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81至87、93至95、101至││123、133至139頁)│├──┬──────┬───────────────────┤│編號│時間│對話內容│├──┼──────┼───────────────────┤│1│108年4月4│楊澈隼:郵局000││(犯│日6時36分│帳號00000000000000││罪事││中信000││實欄││帳號:0000000000000000││一)││轉帳完畢通知謝~││├──────┼───────────────────┤││同日7時55分│王建詳:幾號之前要轉││├──────┼───────────────────┤││同日7時56分│楊澈隼:今天吧││├──────┼───────────────────┤││同日7時57分│王建詳:嗯嗯││││王建詳:要轉那個?││││王建詳:上面有2個││├──────┼───────────────────┤││同日7時58分│楊澈隼:其中一個││├──────┼───────────────────┤││同日8時18分│王建詳:何時會拿到?││├──────┼───────────────────┤││同日8時35分│楊澈隼:我朋友說通常1-2天││├──────┼───────────────────┤││同日8時45分│王建詳: 恩恩 ││├──────┼───────────────────┤││同日8時50分│王建詳:我下班再匯││├──────┼───────────────────┤││同日9時52分│楊澈隼:嗯嗯││├──────┼───────────────────┤││同日15時55分│楊澈隼:欸欸你幫我匯郵局││├──────┼───────────────────┤││同日16時52分│楊澈隼:欸欸商品出處不要透露我只是代││││購!!││├──────┼───────────────────┤││同日17時05分│王建詳:好的我不會說的我剛下班││├──────┼───────────────────┤││同日17時7分│王建詳:等等去匯││├──────┼───────────────────┤││同日17時32分│楊澈隼:OK││├──────┼───────────────────┤││同日17時34分│王建詳:好了││├──────┼───────────────────┤││同日17時36分│王建詳:確認一下││├──────┼───────────────────┤││同日17時39分│王建詳:有嗎?││├──────┼───────────────────┤││同日18時18分│楊澈隼:等等││├──────┼───────────────────┤││同日18時19分│楊澈隼:有││├──────┼───────────────────┤││同日18時21分│王建詳:等拿到再跟我說喔││├──────┼───────────────────┤││同日18時23分│楊澈隼:週六││├──────┼───────────────────┤││同日18時25分│王建詳:禮拜六我16:00下班││││王建詳:再去跟你拿││├──────┼───────────────────┤││同日18時49分│楊澈隼:(貼圖)││││楊澈隼:我的郵局提款卡不在身上││││楊澈隼:又不能網 銀幹 ││││王建詳:傻眼││││王建詳:看您是?││├──────┼───────────────────┤││同日18時50分│楊澈隼:你有閒錢嗎?我媽七號才把我皮夾││││拿過來││││楊澈隼:對不起…││││王建詳:我沒有閒錢││││楊澈隼:好吧││││楊澈隼:我明天去郵局親自提領││├──────┼───────────────────┤││108年4月6│楊澈隼:貨到下班吼可以拿│││日9時19分│││├──────┼───────────────────┤││同日9時22分│王建詳:好,我4點下班,直接去你家拿?││││楊澈隼:恩││││王建詳:好喔││││王建詳:下班出發再跟你說││├──────┼───────────────────┤││同日9時56分│楊澈隼:從爭鮮嗎?││├──────┼───────────────────┤││同日10時4分│王建詳:從后里馬場││├──────┼───────────────────┤││同日10時13分│王建詳:所以可能要需要一個多小時才會到││├──────┼───────────────────┤││同日16時4分│王建詳:下班││││王建詳:準備過去││├──────┼───────────────────┤││同日16時11分│楊澈隼:嗯嗯│├──┼──────┼───────────────────┤│2│108年10月10│王建詳:有3000嗎?││(附│日15時22分│││表一├──────┼───────────────────┤│編號│同日15時24分│楊澈隼:有喔││1)├──────┼───────────────────┤││同日15時31分│王建詳:好││├──────┼───────────────────┤││同日15時32分│王建詳:我等等去找你拿││├──────┼───────────────────┤││同日15時34分│王建詳:你在家?││││楊澈隼:嗯嗯││││王建詳:我要出門跟你說││├──────┼───────────────────┤││同日15時50分│王建詳:我要出門了││││楊澈隼:嗯嗯││├──────┼───────────────────┤││同日16時10分│王建詳:到了││││││├──────┼───────────────────┤││同日16時11分│楊澈隼:欸很剛好欸我才剛蹲在馬桶上││││王建詳:靠北││││王建詳:哈哈哈││││王建詳:真是剛好││├──────┼───────────────────┤││同日16時12分│王建詳:我抽個煙等你││├──────┼───────────────────┤││同日16時27分│王建詳:(貼圖)││├──────┼───────────────────┤││同日16時28分│楊澈隼:好了啦││││王建詳:好喔。│├──┼──────┼───────────────────┤│3│108年10月14│王建詳:我朋友想拿││(附│日16時27分│││表一├──────┼───────────────────┤│編號│同日16時29分│楊澈隼:嗯剩一而已││2)├──────┼───────────────────┤││同日16時33分│王建詳:我問問││││王建詳:他說可以││├──────┼───────────────────┤││同日16時34分│楊澈隼:你要幫他來拿喔?││├──────┼───────────────────┤││同日16時37分│王建詳:我10點才下班││││王建詳:我朋友說他想去找你拿││├──────┼───────────────────┤││同日16時39分│楊澈隼:憑什麼││││王建詳:嗯嗯││││楊澈隼:我跟他不認識出事誰負責││││王建詳:我也覺得不妥││││王建詳:(張貼照片)││││王建詳:我沒有答應他││││楊澈隼:不要││││王建詳:你放心││││楊澈隼:你有讓他知道我是誰?││││王建詳:我也是要保護你的││││王建詳:我沒跟他說││││王建詳:他好像準備要過去了││├──────┼───────────────────┤││同日16時40分│楊澈隼:很多人消失了有縣(線)民跟釣││││魚││││王建詳:恩恩││││王建詳:雖然我跟那個人約過││││王建詳:但必須保護你││├──────┼───────────────────┤││同日16時41分│王建詳:畢竟他要準備進去關了││├──────┼───────────────────┤││同日16時42分│王建詳:甭擔心,我不會讓他知道你是誰││├──────┼───────────────────┤││同日16時43分│王建詳:(貼圖:擁抱)││├──────┼───────────────────┤││同日16時44分│楊澈隼:嗯嗯我先睡││││王建詳:好喔││││王建詳:那剩1給我好了││││王建詳:(貼圖:哈哈哈哈哈)││├──────┼───────────────────┤││同日16時45分│楊澈隼:嗯你去公司拿││││王建詳:好││││王建詳:我下班再去││├──────┼───────────────────┤││同日22時50分│王建詳:我剛下班││││王建詳:(貼圖)││├──────┼───────────────────┤││同日23時6分│楊澈隼:嗯嗯││├──────┼───────────────────┤││同日23時7分│王建詳:在半路了││││王建詳:我到了││││王建詳:你拿上來嗎?││├──────┼───────────────────┤││同日23時13分│楊澈隼:我不方便上去欸││├──────┼───────────────────┤││同日23時14分│王建詳:喔喔喔喔││││王建詳:好喔││││王建詳:那我走下去拿│├──┼──────┼───────────────────┤│4│108年11月12│楊澈隼:欸欸你只要一個吼││(附│日1時9分│││表一├──────┼───────────────────┤│編號│同日8時37分│王建詳:早喔││3)││王建詳:對喔││├──────┼───────────────────┤││同日9時44分│王建詳:我等等要先去醫院回診。中午要跟││││同事吃飯應該下午3點可以││││王建詳:(貼圖)││├──────┼───────────────────┤││同日9時45分│王建詳:直接去你家?││├──────┼───────────────────┤││同日10時24分│楊澈隼:我在大甲││├──────┼───────────────────┤││同日10時25分│王建詳:是喔││││王建詳:那要約哪?││││楊澈隼:大甲哈哈││││王建詳:你搬到大甲喔?││├──────┼───────────────────┤││同日10時26分│王建詳:(楊澈隼:大甲哈哈)認真!?││││王建詳:哈哈哈││││王建詳:幹這樣我要思考一下怎麼去││││王建詳:我沒有騎車到大甲過││││王建詳:還是搭火車去││├──────┼───────────────────┤││同日10時29分│楊澈隼:火車││││王建詳:喔喔我看一下時刻表││││楊澈隼:我1點上班││├──────┼───────────────────┤││同日10時30分│王建詳:你換工作了喔?││├──────┼───────────────────┤││同日10時31分│王建詳:但我2、3點之後才能欸││├──────┼───────────────────┤││同日10時32分│王建詳:你不在奧美加了喔?那這樣我可以││││去取消合約了吧?││├──────┼───────────────────┤││同日10時33分│王建詳:(貼圖:哈哈哈哈哈)││├──────┼───────────────────┤││同日10時34分│王建詳:(楊澈隼:我在大甲)你愛相隨喔││││~││││王建詳:所以?││├──────┼───────────────────┤││同日10時35分│楊澈隼:(王建詳:你不在奧美加了喔?那││││這樣我可以去取消合約了)卡片││││去掛失補卡讓他扣不到款項││├──────┼───────────────────┤││同日10時36分│楊澈隼:雖然在 奧美伽 會被黑名單││││王建詳:( 王澈隼 :卡片去掛失補卡讓他扣││││不到款項)不用去取消嗎?││││楊澈隼:還是轉讓會籍?││││王建詳:如果取消是不是要付違約金?││││楊澈隼:我之前在見工的時候有很多會員是││││哦很皮的就是不繳月費然後就直接││││讓他變成說騎純正(寄存證)信函││├──────┼───────────────────┤││同日10時37分│王建詳:傻眼││││楊澈隼:然後我就問主管說這些寄存證信函││││了都沒有關係嗎然後他就說基本上││││他收到純正(存證)信函做好不叫││││(繳)太(他也)沒有辦法這樣子││││楊澈隼:就跟電信業者一樣││││王建詳:喔喔喔││││王建詳:沒關係我還是去取消就好││││王建詳:幹離開了也不說一聲││├──────┼───────────────────┤││同日10時38分│楊澈隼:會擔心自己信用在我回家業者不可││││以再繼續使用的話他就會把所有的││││費用結親(清)不然的話很遠傳前││││晚換線台哥大台哥 大倩文 還欠 亞太 ││││之類的但是就是會有一個押金之類││││的││││楊澈隼:我賺不到錢…││││楊澈隼:業績都變別人的││││王建詳:害我想說因為你我才繼續待在那裡││││的││││王建詳:真假││││王建詳:都被搶走喔││├──────┼───────────────────┤││同日10時39分│楊澈隼:制度不明││││楊澈隼:主管說是我的││││王建詳:(楊澈隼:制度不明)這樣還是早││││早離開的好││││楊澈隼:但是隔天又趁主管不在跑來問我業││││績要怎麼不算?││││楊澈隼:一直被要…││││王建詳:傻眼││├──────┼───────────────────┤││同日10時40分│王建詳:離開也好││││楊澈隼:幹不然大夜班你來上件都給你││││楊澈隼:大夜服務不到他們││││楊澈隼:自己上早班││││王建詳:所以你現在愛相隨到大甲去喔││││楊澈隼:嗯嗯││││王建詳:真羨慕││││王建詳:有男友真好││├──────┼───────────────────┤││同日10時41分│楊澈隼:大甲萵苣││││王建詳:(貼圖)││││王建詳:喔喔喔喔││││楊澈隼:我等等要去7-11寄G水││││王建詳:阿所以你1點上班要怎跟你拿││││楊澈隼:看你要不要直接轉給我我寄店到││││店││├──────┼───────────────────┤││同日10時42分│楊澈隼:我會用夾娃娃機的公仔││││王建詳:這樣安全嗎?││││王建詳:你幾點下班││││楊澈隼:10││││王建詳:喔喔喔。││││楊澈隼:但是就沒火車囉哈哈││├──────┼───────────────────┤││同日10時43分│王建詳:幹這樣就要騎車了││││楊澈隼:你要過來拿也是可以我就包裝好││││就是了││││王建詳:我拉一下屎等我││││王建詳:(貼圖:哈哈哈哈哈)││││楊澈隼:我先包裝進去公仔盒子││├──────┼───────────────────┤││同日10時45分│王建詳:嗯嗯嗯││││王建詳:所以直接約大甲萵苣喔?││││王建詳:這樣我還是騎車好了││├──────┼───────────────────┤││同日10時46分│王建詳:那是我到萵苣直接進去嗎?││││王建詳:還是你要到外面?││├──────┼───────────────────┤││同日10時47分│王建詳:(楊澈隼:我先包裝進去公仔盒子││││)公仔很多的意思││├──────┼───────────────────┤││同日10時50分│王建詳:拉完了││││王建詳:(貼圖)││├──────┼───────────────────┤││同日10時51分│楊澈隼:到萵苣外面拿給你││││王建詳:喔喔喔好喔││├──────┼───────────────────┤││同日10時52分│王建詳:那等等我跟我同事吃完飯出發跟你││││說說~││││王建詳:沒想到到大甲騎車要50分鐘││││王建詳:(貼圖)││├──────┼───────────────────┤││同日11時6分│王建詳:3000齁~││├──────┼───────────────────┤││同日11時8分│楊澈隼:好啦││├──────┼───────────────────┤││同日11時9分│王建詳:(貼圖)││├──────┼───────────────────┤││同日13時59分│王建詳:我跟我同事吃完飯了││││差不多要準備出發去大甲了嘿~││├──────┼───────────────────┤││同日14時0分│王建詳:等等到了敲你還是直接call你啊?││├──────┼───────────────────┤││同日14時6分│王建詳:(貼圖)││├──────┼───────────────────┤││同日14時9分│楊澈隼:打我手機沒接就到櫃檯說要打教練││││部Amo││││王建詳:喔喔喔。好喔。你改名喔││├──────┼───────────────────┤││同日14時10分│王建詳:不叫eagle了喔││├──────┼───────────────────┤││同日14時17分│王建詳:那我等等到call你。google說預計││││3點左右抵達。你到時候再注意一││││下手機。││││王建詳:等等見嘿││││王建詳:(貼圖)││├──────┼───────────────────┤││同日14時55分│楊澈隼:嗯││││楊澈隼:我先拉個屎││├──────┼───────────────────┤││同日14時58分│王建詳:好喔││││王建詳:我剛到鎮瀾宮這裡││││王建詳:我過去││││王建詳:到了我再call你││├──────┼───────────────────┤││同日15時0分│楊澈隼:幹也太快了││││楊澈隼:等我││││王建詳:走路3分鐘啊││││王建詳:哈哈哈││││王建詳:我在旁邊的停車場││││王建詳:(貼圖:哈哈哈哈哈)││││王建詳:(貼圖)││││王建詳:(貼圖)││├──────┼───────────────────┤││同日15時2分│王建詳:我半路還迷路欸││││王建詳:(貼圖)│└──┴──────┴───────────────────┘【附表四】王建詳遭查扣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透明結晶1包│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驗餘淨重0.6039公克││││2.他卷第49頁之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注射針筒1支│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含紅色液│2.他卷第49頁之豐原分局扣押物品│││體,驗餘毛重│目錄表│││2.7689公克)││├──┼──────┼───────────────┤│3│分裝湯匙1支│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他卷第49頁之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4│殘渣袋1個│1.他卷第49頁之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5│吸食器1組│1.他卷第49頁之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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