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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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彥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111年6月22日21時至同年月25日20時許間某時」,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更正為「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補充「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除上開機車外,尚竊得現金600元,然卷內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竊得上開款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僅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第10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毒品、恐嚇取財案件,其罪質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 蔡庭維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林彥志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1時許後某一時間,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乘蔡庭維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其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門發動機車後,竊取該機車(機車置物箱內有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員警於111年7月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機車1臺、機車鑰匙1支(均已發還蔡庭維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