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慶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慶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慶利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於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正當。又經發函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受刑人具狀稱: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患有精神障礙疾病,領有殘障手冊,長期服用睡眠藥等藥物治療,當時與受害人多次口角衝突,情緒不穩,以致放火燒車洩忿,及致另一受害人店面燒燬,已知悔悟,服刑完畢後尚須接受醫院強制治療一年,請求縮減合併定應執行刑,讓其早日服刑完畢,接受醫院治療等語,有刑事聲請狀供參。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參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法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犯罪性質相近,而犯罪時間相隔10月,兩罪之間並無必然性及關聯性,並審酌被告兩度藉由燒燬他人物品之行為以宣洩情緒之動機,及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有期徒刑8月109年3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3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110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9號110年6月22日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63號2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物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110年9月7日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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