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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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告 鄭曜騰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被告 鄭黃 早
鄭嘉郎
鄭嘉寶
鄭家琦
鄭如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鄭清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鄭黃早 、鄭嘉郎、鄭嘉寶、鄭家琦、鄭如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鄭清湶(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鄭黃早,育有長男即被告鄭嘉郎、次男即訴外人 鄭嘉芳 、三男即被告鄭嘉寶、四男即原告鄭曜騰、長女即被告鄭家琦、次女即被告鄭如伶等人,惟次男鄭嘉芳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亦未婚無嗣,是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合計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
㈡、被告鄭嘉郎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與被繼承人、原告及被告鄭嘉寶等達成和解,和解筆錄協議内容:「二、鄭嘉郎、鄭嘉寶、鄭曜騰同意父親鄭清湶及母親鄭黃早由鄭嘉寶、鄭曜騰二人負責扶養,又關於父親鄭清湶及母親鄭黃早百年之後事費用亦由鄭嘉寶、鄭曜騰負擔,鄭嘉寶、鄭曜騰支付上開費用後,不得再向鄭嘉郎請求鄭嘉郎應分擔之費用。三、鄭嘉郎、鄭嘉寶、鄭曜騰協議,鄭嘉郎願自繼承開始時對於父親鄭清湶及母親鄭黃早辦理拋棄繼承,並對於被繼承人及其餘繼承人捨棄一切因繼承關係所生之權利」等語明確。然而,被告鄭嘉郎於繼承開始後,未依約辦理拋棄繼承,本案訴訟中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㈢、原告提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案,使繼承人單獨分配取得,避免日後再生爭議,並得以完整利用而提升土地經濟價值。另被告鄭嘉郎所分配取得部分,已超過其應繼分比例6分之1的價值,此分割方法無損其權益。被告鄭黃早、鄭家琦、鄭如伶均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不受分配,並與被告鄭嘉寶均同意此分割方案,符合絕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
㈣、被繼承人生前並未預立遺囑,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請准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鄭清湶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鄭嘉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黃早、鄭嘉寶、鄭家琦、鄭如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四男即原告、配偶即被告鄭黃早、長男即被告鄭嘉郎、三男即被告鄭嘉寶、長女即被告鄭家琦、次女即被告鄭如伶,合計6人,應繼分各1/6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足以認為真正。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鄭嘉郎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和解筆錄成立協議内容:「二、鄭嘉郎、鄭嘉寶、鄭曜騰同意父親鄭清湶及母親鄭黃早由鄭嘉寶、鄭曜騰二人負責扶養,又關於父親鄭清湶及母親鄭黃早百年之後事費用亦由鄭嘉寶、鄭曜騰負擔,鄭嘉寶、鄭曜騰支付上開費用後,不得再向鄭嘉郎請求鄭嘉郎應分擔之費用。三、鄭嘉郎、鄭嘉寶、鄭曜騰協議,鄭嘉郎願自繼承開始時對於父親鄭清湶及母親鄭黃早辦理拋棄繼承,並對於被繼承人及其餘繼承人捨棄一切因繼承關係所生之權利。」等情,已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然而,被告鄭嘉郎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不會因為上開和解筆錄直接喪失,被告鄭嘉郎於繼承開始後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依法被告鄭嘉郎仍為繼承人。
㈣、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已取得被告鄭黃早、鄭嘉寶、鄭家琦、鄭如伶之同意,有同意書4份在卷可查,被告鄭嘉郎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多數繼承人之意願,鄭嘉郎曾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卻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後,再乘以被告鄭嘉郎之應繼分為1/6,將附表編號4、5之土地分歸被告鄭嘉郎所有,已超過其應繼分價值,此分割方法無損其權益。另被告鄭黃早、鄭家琦、鄭如伶均同意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不受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一、鄭清湶遺產分配明細表:
編號種類名稱應有部分分割方法1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1/12被告鄭嘉寶取得2土地嘉義縣○○市○○段000地號1/12被告鄭嘉寶取得3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511/33034被告鄭嘉寶取得4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511/33034被告鄭嘉郎取得5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511/33034被告鄭嘉郎取得6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511/33034被告鄭嘉寶取得7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全部被告鄭嘉寶取得8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全部被告鄭嘉寶取得9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全部原告鄭曜騰取得10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全部被告鄭嘉寶取得11土地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全部被告鄭嘉寶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應繼分比例鄭黃早六分之一鄭嘉郎六分之一鄭嘉寶六分之一鄭曜騰六分之一鄭家琦六分之一鄭如伶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