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順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前1、2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某電動玩具店,以新臺幣210,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埔ㄟ」之成年男子購得包含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在內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而後即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嗣楊進順於109年8月11日上午9時35分前某時,攜帶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17「205號房」拜訪友人 蔡茂雄 ,因蔡茂雄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至上址房間欲執行拘提,房內有人開門後,楊進順看見警察因慮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尚有另案通緝,乃自窗戶逃逸跌落在上址停車場受傷,經警發覺有異,旋於同日上午9時39分在上開停車場逮捕楊進順,並對楊進順執行附帶搜索,在楊進順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2之物,另經徵得蔡茂雄之同意在上開房間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6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進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39至30、152至153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68頁),並有證人蔡茂雄(見警卷第12至13、18頁)、證人即在場人 黃啓宏 (見警卷第20至21、25頁)、證人即在場人 黃麗卿 (見警卷第27至28、3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茂雄所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參(見警卷第34至43頁;偵卷第109至114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該等物品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52.773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68號、109年9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469號、109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56號、109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5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1、117至1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3年8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9號將原審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後改判3年10月(2罪)、3年8月,並與施用毒品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然與其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非相同,但其前、後所犯數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且依照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倘若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沒有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依其自身之前案紀錄,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其僅是供己施用而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但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純度非低,換算為純質淨重之數量遠遠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範「純質淨重20公克」甚多),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就本案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物是否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非法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為本案遭查獲之違禁物、第二級毒品,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盛裝各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二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物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性,也非法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6902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13.5533公克,驗餘淨重13.132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45.21公克,純度82.8%,純質淨重203.0339公克,驗餘淨重242.93公克)3.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4.現金新臺幣470,200元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35.6890公克,純度98.3%,總純質淨重35.0823公克,總驗餘淨重35.2542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151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1.1039公克,驗餘淨重0.9586公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