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85號聲請人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李聖元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反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10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准雙方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給付扶養費),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反訴起訴狀」附卷可參,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