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31號
原 告 周家瑋
被 告 陳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 陸佰 參拾陸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陸 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
折舊額之計算: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民國107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08年9月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3月又24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1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
費用新臺幣(下同)17,1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
6,53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536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100元,並原告因本件事故需重
領受損車牌之費用3,000元,共計13,636元(計算式:6,53
6元+4,100元+3,000元=13,636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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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150×0.536=9,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150-9,192=7,958
第1年4月折舊值7,958×0.536×(4/12)=1,422
第1年4月折舊後價值7,958-1,422=6,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