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儒
林宏益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賴宇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5號、第49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儒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林宏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SuperP-FORCE」藥錠合計貳佰壹拾玖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儒、林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對話截圖2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扣之「SuperP-FORCE」藥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壯陽藥Sildenafil及Dapoxetin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有該局105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且未經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相同產品名稱之藥品許可證在案等情,是上開扣案藥品應屬禁藥無訛。故核被告陳世儒、林宏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陳世儒、林宏益就輸入禁藥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世儒、林宏益前均無任何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SuperP-FORCE」55盒,內含藥錠之數量合計達220顆,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並有影響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之可能,惟念林宏益係受被告陳世儒之託始上網訂購禁藥而輸入,而被告陳世儒輸入上開禁藥亦僅為供自己服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陳世儒、林宏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陳世儒、林宏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是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經查,扣案之「SuperP-FORCE」55盒(內含藥錠合計220顆)係屬查獲之禁藥,且為被告陳世儒所有之物,未經行政機關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是除其中1顆於送驗後業已檢驗用罄外,其餘219顆之藥錠,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75號106年度偵字第4920號被告陳世儒
林宏益前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 律師前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罪事實
一、陳世儒因欲購買印度之男性壯陽藥品,惟不諳英文,遂於民國一○五年二、三月間,委由通曉英文之同事林宏益替其上網訂購。而林宏益應允後,即在indiamart網站留下購買需求與聯絡資料。嗣有一名印度賣家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宏益聯絡表示其可販售針對男性勃起障礙(MaleErectileDysfunction)之藥物Sup
erP—FORCE,每盒售價為三十元人民幣,最少訂購數量為五十盒、寄至臺灣之運費為一百元人民幣。經林宏益將上開事項轉知陳世儒,而陳世儒表示願意購買並將價款新台幣八千元交予林宏益後,陳世儒與林宏益二人明知於國外地區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然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宏益代陳世儒向該名印度賣家購買五十盒之SuperP—FORCE藥錠,並告知該名賣家郵寄藥錠之收件人為林宏益、收件地址為其居住之宜蘭縣○○市○○路○段○○○巷○○號、聯絡電話為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林宏益並透過支付寶,先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九日支付賣家訂金八百元人民幣,又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支付尾款八百三十九元人民幣。嗣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基隆郵局國際股查驗本件自印度寄至臺灣之郵包(發遞單號碼Z00000000000N),發現內有五十五盒SuperP—FORCE藥錠(共計二百二十錠)後,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結果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儒與林宏益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被告陳世儒辯稱:林宏益是伊同事,因為伊英文不是很好,大家在聊天的時候,有在講要找是否可以持久、比較安全的男性壯陽藥品,因為藥品方面的東西伊不太懂,所以就請林宏益幫忙,伊沒有要去國外網站找,伊當時沒有要向國外買壯陽藥品,伊沒有叫林宏益幫伊找印度的男性保健藥品,大概在去年底或去年中旬,林宏益有打開網頁給伊看,那都是英文的,他有說藥是在印度,要跟國外買,藥要到達一定的量,好像是要超過二百顆或二百五十顆才能買,本來伊是打消念頭了,後來想想金錢方面伊還能負荷,所以就買最低量,要不然對方不願意送,伊買這麼多顆是自己用,吃不完就算了,伊承認買藥,但伊不知道要申請許可,而且伊有要求林宏益買的藥要安全、合法,林宏益也有告訴伊那是有處方箋的云云。被告林宏益則以:在去年二月左右,陳世儒是下班的時候,在伊工作的停車場跟伊說印度男性藥品不錯,請伊幫他上網找找看,能不能幫他代訂,男性藥品指的是幫助他在行房的時候可以重振男性雄風,找回他的自信,伊上網有連到indiamart的網站,那是印度商號,伊有在網站輸入訊息,並留下聯繫的方式,在去年二月底、三月初就有印度人透過QQ通訊軟體跟伊聯繫,印度人傳SuperP—FORCE的外包裝盒照片給伊,他報價是三十元人民幣一盒,伊就把他傳的照片及報價拿給陳世儒看,印度人告訴伊最小數量是五十盒,國際運費是一百元人民幣,伊將這個訊息告訴陳世儒,陳世儒原本說五十盒太多,他不要,後來陳世儒跟伊說他要購買,他說他自用慢慢吃,所以要伊去訂購,伊不知道郵寄藥妝店的藥品會觸犯藥事法,那個印度人是藥妝店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有本件郵包之發遞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拍攝本件郵包藥錠之照片、法務部調察局對扣案藥錠之鑑定書、被告林宏益與印度賣家對話內容之列印資料、付款資料、SuperP—FORCE藥錠之英文說明以及本件郵包寄送資料在卷可稽,復有SuperP—FORCE藥錠共五十五盒及郵包一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陳世儒雖辯稱伊不知道要申請許可等語。然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業已定有明文,故被告陳世儒所辯,已不足採信。至被告林宏益辯稱其不知道郵寄藥妝店之藥品會觸法云云。惟查:被告林宏益已知被告陳世儒所欲購買者係行房時重振男性雄風之藥品,且本件SuperP—FORCE之外包裝已載有藥品成分名稱「Sildenafil」及「Dapoxetine」,且其上復記載「ForMaleErectileDysfunctionInprematureEjaculation」等有關男性勃起障礙與早洩之文字,則被告林宏益應可知悉其替被告陳世儒所購買之SuperP—FORCE係治療疾病之藥品,依法自應申請核准始得輸入,其未經核准即輸入臺灣,明顯有未經核准輸入禁藥之犯罪故意,縱使不知法律,亦不得因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故被告林宏益所辯,亦洵不足採。被告陳世儒與林宏益二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儒與林宏益二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分論併罰。
三、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告訴意旨另以:本件扣案之藥錠外盒已記載為治療勃起功能障礙與早洩之藥錠,且該藥錠外觀明顯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註冊註冊號為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近似,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陳世儒辯稱:林宏益有拿要購買的藥品圖案給伊看,伊只看到外包裝盒,沒有看到是藍色的藥丸,伊不知道藥長的很像威而鋼,伊買藥是要自己用等語。被告林宏益則稱:印度人傳SuperP—FORCE的外包裝盒的照片給伊,陳世儒跟伊說他要購買,他說他自用慢慢吃等語。而本件扣案之藥錠外包裝並無刊有藥錠形狀與顏色之照片或資料一節,有拍攝扣案藥錠外包裝之照片在卷可稽,故本件已難認為被告二人可從藥錠之外包裝判定所購買之藥品外觀確與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近似。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輸入扣案之藥錠係基於販賣意圖,本件自難認為被告陳世儒與林宏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憲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何佳鴻參考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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