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鈺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凱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多次通知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先於104年5月20日逾期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年6月16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視未果而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協尋,並據該局向受刑人之舅父查訪結果,略以:受刑人之居家動態常換住所、生活作息不正常、性行不穩定、行為缺自制力及完全不配合接受監度;更未按通知於104年6月17日及7月15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2日士檢朝保103執護助58字第16852號、104年6月22日士檢朝保103執護助58字第20235號、104年6月26日士檢朝保103執護助58字第20953號、104年7月17日士檢朝保103執護助58字第23
098號等函稿影本、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7月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局查訪表存卷可考。
(三)基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有無法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難謂非重大,再參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