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雅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李翊叡 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康雅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曾揚修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雖有過失,犯後係自首坦承並已和解,雖限於財力較拮而僅部分賠償,惟應認其有心彌補,態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李翊叡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願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與李翊叡約定之和解,併參酌其條件,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為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