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順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63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順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順豐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知識、經驗,可知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於提領、轉匯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7、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神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鳥仔」之人,囑「鳥仔」出售謀取利益,嗣「鳥仔」即於112年6月7、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某處公寓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 邱弘聿 ,容任邱弘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邱弘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詹順豐知悉或可得而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黃思婷古佩玉 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黃思婷匯入之款項,旋由「 洪育智 」持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古佩玉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而一般洗錢未遂。嗣黃思婷、古佩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思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古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詹順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偷,連兒子郵局帳戶一起被偷。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48163號卷第127至133頁、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儲字第1121219586號函暨附件:詹順豐神岡圳堵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3314號卷第39至41頁);另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及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黃思婷、古佩玉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48163號卷第19至21頁,偵3314號卷第23至26之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明;再告訴人黃思婷匯入本案郵局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古佩玉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等節,則有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首堪認定。
(二)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同意交付他人使用:
1.證人邱弘聿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2年6月7、8日左右,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内某處的公寓1樓跟裡面的屋主,以2萬元收購詹順豐的郵局帳戶資料。我有介紹提領車手工作給洪育智,他也有意願擔任車手,因為缺錢花用,「軒尼詩」從中指揮我跟洪育智。112年6月10日15時27分至同日15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郵局)之ATM監視錄影晝面,是洪育智持上述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共計兩筆,6萬元、4萬元)等語(見偵48163號卷第147至1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的朋友「鳥仔」說被告要賣簿子,找我去他那邊,叫我問有沒有認識的朋友要收,我才問1個朋友,並拍被告的存摺資料給收的人,收的人就是叫「軒尼詩」的 陳義浩 。「鳥仔」是男生,大概40幾歲,現在也無法聯絡,「鳥仔」有拿出被告的存摺、卡片、還有提款卡密碼,不然怎麼可能會知道密碼,另外有身分證或健保卡我忘了。「軒尼詩」願意拿2萬元收,錢是我拿給「鳥仔」,當初我先墊,後來他們說簿子有問題,帳戶裡面轉了10幾萬元,但聽說被告為了要拿走帳戶裡面所有的錢,去辦停帳戶,他們來不及領出,裡面還有1萬6000元,「軒尼詩」還要我賠。我沒有跟被告聯絡過,但我有聽到被告跟「鳥仔」通過電話,這個一定要確定,確保提款卡可以使用,所有人不會隨便掛失,我也不可能隨便幫人家介紹。不知道為何被告要說帳戶是被偷的。「姐妹帶煞氣」是我的暱稱,「殺~小卡攻擊部隊」是「軒尼詩」傳給我的群組,我看得到內容,所以會跟洪育智講,群組訊息中有寫「6月9日攻擊手洪育智,戶名詹順豐,帳號00000000000000,車輛額度15萬」是指打到帳戶裡面的錢有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71頁)。
2.證人邱弘聿已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自綽號「鳥仔」處以2萬元購得,且有經過被告同意等情明確。又陳義浩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被告身分證,乃至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之相片(見偵48163號卷第171至173頁),參以有證人邱弘聿(暱稱「姐妹帶煞氣」)在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殺~小卡攻擊部隊」),裡面對話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可使用額度、指揮車手前去提領款項之內容,有陳義浩TELEGRAM「殺~小卡攻擊部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見偵48163號卷第165至170頁)。而衡情,苟非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拾得或竊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實無從得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對所使用之帳戶亦無從生不會遭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信,益徵證人邱弘聿上開所述非虛。是以,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被告於112年6月7、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與綽號「鳥仔」之人,囑「鳥仔」出售謀利,「鳥仔」復於112年6月7、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7段某處公寓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資料,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邱弘聿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使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道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會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其前即有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之收簿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經歷(見偵48163號卷第53至62頁),可見被告乃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若恣意出售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出售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出售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出售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資料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行詐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可認定。
(四)至被告固聲請查閱其兒子郵局帳戶之提款紀錄和影像,然其子郵局帳戶之提款紀錄和影像,實與本案無涉,衡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另其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古佩玉遭詐部分,已達一般洗錢既遂程度,顯有誤會,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黃思婷、古佩玉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朋友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交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告訴人黃思婷、古佩玉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各為9萬9987元、1萬6110元,而告訴人黃思婷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告訴人古佩玉匯入之款項則未及提領即遭圈存而一般洗錢未遂之損害程度,且被告否認犯行,又無賠償告訴人黃思婷、古佩玉所受損害,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證人邱弘聿已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自綽號「鳥仔」處以2萬元購得之情,業如前述,其雖亦稱不知「鳥仔」有無再交給被告之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既係被告申辦及有意出售而提供,則被告有從中獲得相當之對價方為合理。爰將被告與「鳥仔」之分配方式認定為2人均分,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估算為1萬元。此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思婷、古佩玉,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遂行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業經提領及圈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其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1黃思婷不詳詐欺者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吳莉雯 ‧星之卡比A賞」,假冒買家,於112年6月9日0時許起,傳訊息予黃思婷,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要使用7-11賣貨便,須簽署金流協議,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黃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10日14時42分許【9萬9987元】詹順豐神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112年6月10日15時28分許【6萬元】112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4萬元】2古佩玉不詳詐欺者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大衛 」,假冒買家,於112年6月10日14時8分許起,傳訊息予古佩玉,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蝦皮網路商場系統異常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至蝦皮客服設定,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古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10日15時18分許【9876元】詹順豐神岡圳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已警示,未提領112年6月10日15時22分許【6234元】附表二:
卷證:㈠告訴人黃思婷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14號卷第43至53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314號卷第27頁)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314號卷第29至37頁)㈡告訴人古佩玉部分: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8163號卷第31至45頁)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8163號卷第27頁)⒊蝦皮購物網及臉書對話紀錄照片(見偵48163號卷第27至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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