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對人 溫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9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溫慶文負擔」、「…,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22,576元、測量規費12,940元【計算式:4,900元+3,240元+4,800元=12,940元】及登報費用6,700元【計算式:
5,200元+1,500元=6,700元】,合計為542,216元【計算式:522,576元+12,940元+6,700元=542,216元】。
㈡次查被告即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766,308元。
㈢又查上訴人即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
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52,584元,而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則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59號),合計為72,584元【計算式:52,584元+20,000元=72,584元】。
㈣準此,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39號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308,524元【計算式:542,216元+766,308元=1,308,524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即1,177,672元【計算式:1,308,524元9/10=1,177,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30,852元【計算式:
1,308,524元-1,177,672元=130,852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72,584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431,364元【計算式:(1,177,672元+72,584元)-(766,308元+52,584元)=431,36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1,364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另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為必要訴訟
費用,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定及同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等實務見解闡釋在案,亦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是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登報費、測量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不能列為訴訟費用云云,殊難謂有當。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由此可知,本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意即依據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法院所諭知應負擔之比例加以核對計算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相對人同時具狀陳稱第一審裁判費顯屬過高,應酌減至相當金額等語,核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置喙,相對人應另循法定程序救濟,以符法制。茲併此敘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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