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幃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幃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范幃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於10
1年1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3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月8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10時許為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范幃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伊有服用至福樂診所拿取之安眠藥等語。惟查:
㈠被告未曾於福樂診所就醫一節,有福樂診所106年11月7日
福樂診字第1060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又被告雖有於106年1月6日至惠承診所就醫後領取藥物,惟該診所醫師 楊振發 所開立與被告之藥物縱經被告服用後,尿液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惠承診所醫師楊振發出具之診所病歷0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7頁)。㈡又被告於106年1月8日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2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7ng/mL,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內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8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則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本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6年1月8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扣除查獲至採尿之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范幃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
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並因而致前開肇事逃逸案件宣告之緩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37號撤銷之;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①、④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其於103年
2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第②、③案之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第①、④案之應執行刑及第⑤案之刑,至104年9月24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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