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瓊珠 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許瓊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依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查原裁定為處分性質,已於107年1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2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意旨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係指雇主要求勞工退休年齡,規範的是「退休機制」,而非「就業機會」,債務人仍可繼續就業工作。況債務人屆齡退休有領取退休金,亦可將所領取之退休金納入更生方案中,為此,異議人依法提起異議,請求重新審酌債務人主張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05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
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2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數次更正更生方案後,於106年12月21日提出最新更生方案,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24日以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即原裁定,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29,074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804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實際扶養支出372元,合計每月19,176元後,以所餘餘額每月清償8,
000元,並因債務人已屆滿61歲,距屆齡退休年齡65歲僅4年,為免債務人因屆齡退休致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認更生方案期間為4年,共計清償384,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80%之條件,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5分之4,堪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復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逕予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准予更生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現年61歲,於65歲時仍可繼續工作,如於
滿65歲時辦理退休,屆時亦應將退休金納入更生方案云云,經查:相對人現任職於社團法人南投縣社區家庭支援協會,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為勞力工作,業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時陳明,因其腰部長期酸痛,隨年紀增長已不堪長時間勞動,恐無法清償至72期,而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8,
000元,縮短清償期限為4年,合計清償金額為384,000元,避免將來無法工作致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核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之5分之4,債務人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乙節,尚堪認定。至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係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為不得扣押之權利,是縱相對人日後屆齡退休,有退休金給付,亦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相對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為居家照服員,確有因身體狀況、年老體力不堪負荷之情形而有無法工作之虞,原裁定為避免債務人因屆齡退休致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不利,而以相對人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期間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難認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欠公允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法妥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