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6號
102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32號、第6092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6091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文彬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董文彬因竊盜等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1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2)。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以行為人踰越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羅姓被害人之紗窗,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董文彬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另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1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董文彬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價值低、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不輕,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