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簡字第3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輝自民國98年間起,多次藉詞向告訴人 張珮琪 之前夫借款,告訴人不堪其擾,乃指使其前夫拒絕被告借款之請求,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2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不明工具,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後方擋風玻璃、左右兩側後視鏡破裂毀損及左側車身部分鈑金凹陷(約計損失新臺幣3萬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國輝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1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
法官陳奕帆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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