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芳31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群芳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藍昌路口西北角欲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適沿藍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陳宜萱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附載 楊于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楊于瑩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群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楊于瑩業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惟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