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原告 蔡文己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蔡福男 被告 蔡雅雯 被告 蔡孟芬 被告 蔡德秋 被告 蔡承 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 蔡承杰 五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116.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五人應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繼承登記,並註銷稅籍。
三、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五人應連帶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29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五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表明「被告等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請求待占用面積確定後再行主張」,原告於測量完畢後,具狀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二、被告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民國109年6月29日確定),由原告及訴外人 蔡杉興 、 蔡政仁 、 蔡政禮 、 蔡政達 、 蔡政道 、 蔡志明 、 張月雲 、 張世昌 、 蔡錫坤 、 蔡啓龍 、 蔡登財 、邱 蔡月英 、 蔡秀丕 、陳 蔡秀蓮 、 蔡松木 、 蔡金樹 、 蔡翔宇 、 蔡鐘逸 、 蔡政義 、 蔡郭文花 分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被告蔡福男、蔡孟芬、蔡雅雯3人則分得同段150地號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五人繼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登記為被告五人之被繼承人 蔡湯秀琴 所有,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依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為116.22平方公尺。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申請稅籍繼承登記及註銷稅籍,且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另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占用面積為116.22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新台幣(下同)7,913元,一年10%,乘以25607分之2873(原告持分比例),再除以12個月,每月為859元(計算式:116.22x7913xl0%x2873+25607÷12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原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自分割判決確定日即109年6月2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等五人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6.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等五人應
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繼承登記並註銷稅籍。
⒊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等五人應
連帶自109年6月29日起至聲明第一項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9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五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蔡孟芬、蔡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德秋則以: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先祖 蔡厘 所建,應由蔡厘全體繼承人繼
承,被告並無處分之權;且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在蔡厘子女名下,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理由。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⑷請求法院准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原告拆除房屋之
假處分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原係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經訴外人蔡杉興訴請合併分割,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由原告及訴外人蔡杉興、蔡政仁、蔡政禮、蔡政達、蔡政道、蔡志明、張月雲、張世昌、蔡錫坤、蔡啓龍、蔡登財、邱蔡月英、蔡秀丕、陳蔡秀蓮、蔡松木、蔡金樹、蔡翔宇、蔡鐘逸、蔡政義、蔡郭文花分得系爭土地。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被告蔡福男、蔡孟芬、蔡雅雯3人則分得同段150地號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又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蔡湯秀琴(於103年2月1日死亡),而被告蔡福男、蔡雅雯、蔡孟芬、蔡德秋、蔡承杰為蔡湯秀琴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蔡湯秀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民事陳報狀(見卷㈠第23頁至第27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11月8日南市財新字第1103025577號函暨其檢附系爭地上物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在卷可按。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會同兩造、臺南市新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5-376頁、第487-489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三)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其先祖蔡厘所有,故系爭地上物應由蔡厘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非有權處分之人云云。
惟查:
⒈被告之先祖蔡厘為慶應2年(即西元1866年)出生,而於大
正12年(即西元1923年、民國12年)4月10日死亡,另被告蔡福男之父親為 蔡媽 量, 蔡媽量 父親為 蔡明順 ,蔡明順之父親為蔡厘,蔡明順於35年10月26日死亡,有被告提出蔡厘、蔡明順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㈡第80、82頁)在卷可按。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30日函暨其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載,系爭地上物起課年月為29年7月(見本院卷㈠第405頁),系爭地上物為蔡媽量原始設籍,並於86年9月8日繼承移轉予蔡湯秀琴(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據此可知,在蔡厘死亡時,尚未有系爭地上物,直至29年時,方由蔡媽量原始設籍;且於29年當時,蔡明順尚未死亡,倘系爭地上物為蔡厘所建,亦應由蔡明順設籍,而非由蔡媽量原始設籍。可見,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蔡福男之父親即其餘被告之祖父蔡媽量所建。⒉被告蔡福男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
理時,即稱:「(問: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地上物?)三合院(即附圖A地上物)是我母親的(即蔡湯秀琴),目前沒有居住在三合院」、「三合院是我母親所有,希望保存。系爭三筆土上建物都是我母親所有(三合院門牌:新化區信義路358號)」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第168、223頁)。益徵,系爭地上物應為蔡媽量所建,蔡媽量過世後由其配偶蔡湯秀琴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被告另辯稱,稅籍資料並非為認定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依
據云云。惟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按房屋稅原則上向房屋所有權人徵收,例外時才向典權人徵收,故原則上先推定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本無所有權登記可供認定所有權人,而上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由蔡媽量接續蔡湯秀琴,並未列入蔡厘之其他繼承人,自29年迄今,已經歷80餘年,期間並無人向稅務機關提出異議,顯然蔡媽量、蔡湯秀琴或其他人,均認同上開稅籍之認定。而蔡媽量過世之後,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於86年9月8日因繼承移轉予蔡湯秀琴,另被告蔡福男於前案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亦陳稱系爭地上物為其母蔡湯秀琴所有,未提及他人,益證蔡媽量過世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蔡湯秀琴單獨繼承。因此,由蔡湯秀琴長期為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而繳納房屋稅,無人異議,及被告蔡福男在另案訴訟亦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母蔡湯秀琴所有,應可認定蔡湯秀琴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據上,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蔡厘所建造,系爭地上物應為蔡厘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四)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蔡雅雯太祖蔡厘所有,屬民法第425條之1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系爭地上物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物係被告蔡福男父親、被告蔡雅雯、蔡孟芬祖父蔡媽量所建,並非其等先祖蔡厘所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不論是蔡厘或蔡媽量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5頁),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 蔡防來 、 蔡防德 、蔡明順、 蔡明輝 ,均是蔡厘的子女,可證明土地是蔡厘所有,然與卷附土地登記資料不符,自無可採,本件無民法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
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所有,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被告在分管之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即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系爭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繼承登記,並註銷稅籍等語。經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⒉次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函覆本院略以:「…
依據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8條有關房屋稅籍繼承、拆除規定如下:㈠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㈡第8條:『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内,停止課稅。』依上揭規定,房屋若有下列情事申請方式如下: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死亡,未辦理建物登記之繼承案件,繼承人應填寫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並檢附資料如後:⒈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⒉繼承系統表,⒊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平均繼承者免附),⒋如有拋棄繼承者,另檢附法院核准拋棄繼承權證明書,⒌申請人身分證影本。㈡房屋因拆除滅失,申請註銷房屋稅籍,應填寫拆除申請書並檢附納稅義務人身分證影本。」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0年11月8日南市財新字第110302557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21-122頁)在卷可稽。⒊系爭地上物原納稅義務人為蔡湯秀琴,而被告為蔡湯秀琴
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蔡湯秀琴對於系爭地上物之權利及義務,自均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稅務局之說明,被告應先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繼承登記;並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註銷稅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先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繼承登記,於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註銷稅籍,自屬可採。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日(即109年6月29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16.22平方公尺,顯已構成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利益及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面積116.22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已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返還及賠償。
⒉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即以申報之地價定之,此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之標準,先予敘明。
⒊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化區,面臨信義路,現無人居住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75-376頁)。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且系爭地上物目前無人居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嫌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⒋又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1月起迄今均為7,913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自為法之所許。又原告應有部分為25,607分之2,873,依占用面積為1
16.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913元,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12個月,每月為429元(計算式:116.22×7,913×5%×2,873/25,607÷12=429.92,小數點以下捨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按月為4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6.22平方公尺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即蔡湯秀琴之繼承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請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繼承登記,並註銷稅籍,亦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主張為全部有理由,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部分則為部分有理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