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其山選任辯護人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陳佳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其山無罪。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依前揭條文規定,不起訴處分須「確定後」,始具有所謂之「實質確定力」,倘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則因原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而無實質確定力,案經起訴,原不起訴處分應失其效力,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43號、46年台非字第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乃以被告 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 施金 和、 陳錦雀 之名義,盜領如附表二所示 施金和 、陳錦雀之存款,復於施金和、陳錦雀過世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冒用施金和、陳錦雀之名義,盜領如附表三所示施金和、陳錦雀之存款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二生前存款部分,仍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參見不起訴處分理由三、(一),該不起訴處分書雖於理由三、(二)之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存款部分記載「除103年3月至5月間領取的部分款項約27萬元流用於其股票交易外(另行提起公訴)」等語,然該段文字依其編排,並非就附表二生前存款部分所為論述】,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06年12月23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5號起訴書,就屬同一案件之附表一即附表二編號14至17、30至31部分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惟因檢察官就附表一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際,上開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自得再行起訴。從而,本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仍應予以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其山與告訴人 陳進發 為兄弟關係。被告利用父親施金和、母親陳錦雀委託領取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存款,而取得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施金和、陳錦雀之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施金和、陳錦雀名義填寫提款單,致山上區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00元,被告並將其中270,000元存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丙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施金和、陳錦雀及臺南市山上區農會對於管理帳戶款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授權之方式,無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指訴之信憑性,亦即以補強證據藉以限制告訴人之指訴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進發之指訴、甲、乙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提款單、丙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交易明細光碟、被告105年4月21日刑事辯護(一)狀所附之施金和、陳錦雀治療、喪葬費用紀錄及憑據(被證6至9),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甲、乙帳戶之款項,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存入丙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陳稱: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係施金和、陳錦雀自行保管,施金和、陳錦雀要領錢時,因行動不便,就委託其提領,其領款後就交由施金和、陳錦雀使用;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入丙帳戶之金錢,乃其工作收入、施金和、陳錦雀返還其代墊之生活費等,並非自甲、乙帳戶領款後,直接存入丙帳戶之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從母姓)為兄弟關係;施金和、陳錦雀為被告之父、母,並分別於103年8月10日、103年7月25日死亡;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款項;被告所開立之丙帳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入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施金和、陳錦雀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甲、乙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提款單、丙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丙帳戶交易明細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施金和於102年8月25日因胸痛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時,意識清楚,可正確回答詢問之問題;於103年7月4日因發燒畏寒至同院胸腔科門診求治,意識清楚並配合檢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7年2月14日南醫歷字第1070000382號函及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陳錦雀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20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或就診時均為意識清楚;醫學上昏迷指數評分為滿分15分,意即睜眼反應4分:主動地睜開眼睛,說話反應5分:說話合理有邏輯性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6分:可依指令做出各種動作;於103年5月21日在同院住院時,意識清楚,可正確理解並回應;於103年5月29日在同院因呼吸衰竭行氣管插管後,便意識不清,於103年6月18日從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時,尚有意識,但無法正常回應,直至103年7月26日往生前,仍難以溝通;陳錦雀於103年3月5日至103年3月30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時,根據病歷,其意識清楚,對醫師之問診或護理人員之詢問,應該可以正確理解並回應;於103年5月17日,因頭暈至該院神經科門診就診1次,根據病歷紀錄,其行動不便且坐輪椅,意識清楚等情,分別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0份、107年2月2日
(107)奇醫字第0442號函附病情摘要2份(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0份、105年5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0883號函、107年2月8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0458號函附醫師回覆文件各1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41頁至第43頁、偵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據此,施金和、陳錦雀於附表一所示103年3月3日至103年5月15日間,甚至更早之前,意識均尚清楚,對外界事物亦可正確理解並回應。
(三)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姊 陳玉花 於105年7月14日、106年3月14日偵查中證稱:施金和、陳錦雀過世前是跟被告一起住,有請外勞照顧,施金和、陳錦雀生病後,伊幾乎每個禮拜都回來看他們;施金和、陳錦雀是各自保管銀行之存摺、印章,沒有交給他人保管,2年多前(指102年或103年間)是施金和自己去提款,後來是陳錦雀叫告訴人載她去領款;陳錦雀在去奇美醫院前頭腦還很清醒,施金和老人痴呆後,就由陳錦雀代為管理帳戶;陳錦雀住院後,存摺、印章是放在衣櫃裡,陳錦雀有告訴伊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20頁至第120頁背面、偵三卷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陳錦雀的印章平常放在櫃子,以前大部分是 伊載 施金和、陳錦雀去領錢,伊在外面等,施金和、陳錦雀進去,因為他們不會寫單子,是由郵局或是農會的人幫他們寫等語(參見偵三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可知,施金和、陳錦雀就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乃自己保管。復參以施金和、陳錦雀於附表一所示103年3月3日至103年5月15日間,意識清楚,對外界事物亦可正確理解並回應等情,堪認施金和、陳錦雀於附表一所示103年3月3日至103年5月15日間,甚至更早之前,仍可在他人協助下自行提領存款。又施金和、陳錦雀既可在他人協助下自行提領存款,衡情亦可自主決定是否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他人提款,及如何處分領得之款項。
(四)檢察官雖以告訴人之指訴、甲、乙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提款單、丙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交易明細光碟、被告105年4月21日刑事辯護(一)狀所附施金和、陳錦雀治療、喪葬費用紀錄及憑據(被證6至9)等為證,主張
甲、乙帳戶於103年3月至5月間被大量提領款項,異於先前每月提領金額,且依據被告105年4月21日刑事辯護(一)狀所附施金和、陳錦雀治療、喪葬費用紀錄及憑據(被證6至9),施金和、陳錦雀於103年3月至5月間,花費僅約193,997元,被告卻提領410,000元,差額約216,000元,與被告存入丙帳戶之270,000元相近,故被告乃未經施金和、陳錦雀之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盜領甲、乙帳戶之存款後存入丙帳戶。然而: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被告是伊弟弟,施金和、陳錦雀是伊與被告的父、母,與被告一同居住;施金和於101年間起精神意識及行動均不好,陳錦雀則係於103年3月間起行動不方便,意識到103年5月間就不是很清楚了;被告約於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陸續持施金和、陳錦雀之臺南市山上區農會及郵局存摺,偽造簽名,盜領存摺之存款,至少有1,200,000元;伊是在陳錦雀103年7月25日死亡後,發現施金和、陳錦雀的存摺有多筆提款明細,伊就去申請明細,查閱後才發現遭盜領,因為施金和、陳錦雀很節儉,但與被告住在一起後,領錢的情況很奇怪,有時一天領4、5萬,有時一個月領了10幾萬,他們不可能用這麼多錢等語(參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偵三卷第36頁背面)。惟查,施金和、陳錦雀就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乃自己保管,且於103年3月3日至103年5月15日間,甚至更早之前,仍可在他人協助下提領存款,或自由交付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他人提款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告訴人陳稱:施金和自101年間起,陳錦雀自103年5月間起,意識並不清楚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又依據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9頁背面),該等帳戶每次提取現金之金額(業經告訴人整理如附表二),自101年起已有逐漸增加之趨勢,而因103年3月3日至103年5月15日間,距施金和、陳錦雀死亡不過數月,則施金和、陳錦雀因身體狀況漸差,致有較高之醫療或生活需求,而較頻繁地支出較高金額之金錢,並不違常情,是若僅以一定期間領款之頻率及金額較先前為高,即推論係遭盜領,顯屬速斷。況施金和、陳錦雀既自行保管存摺、印章,至少於103年3月3日至103年5月15日間意識狀態亦屬正常,則若甲、乙帳戶領款之頻率及金額有所異常,施金和、陳錦雀應會發現並有所防範或告知告訴人或陳玉花,而無任由被告一再盜領之理。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款項,且被告所開立之丙帳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入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甲、乙帳戶領取之款項,與其存入丙帳戶之款項,有何直接關聯。又就附表一觀之,自甲、乙帳戶領出之款項合計為340,000元,存入丙帳戶之總金額則為270,000元,數目並不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差額70,000元之流向。再者,於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日期,有同額之金錢自甲或乙帳戶領出及存入丙帳戶之紀錄,編號1、4所示之日期,有自甲或乙帳戶領出款項,但無存款進入丙帳戶之紀錄,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日期,有存款進入丙帳戶之紀錄,並無自甲或乙帳戶領出款項之紀錄,則若以同一日期,是否有同額之金錢自甲或乙帳戶領出及存入丙帳戶為標準,推論自甲或乙帳戶領出之款項乃流向丙帳戶,則附表一編號1、4、5部分,顯然不符。復查,於附表一編號2、3、6所示之日期,固有同額之金錢自甲或乙帳戶領出及存入丙帳戶之紀錄,惟附表一編號2、3、6存入丙帳戶之款項乃各為50,000元,並非鉅額,被告既稱其當時仍有工作,且依據丙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偵三卷第80頁至第84頁)觀之,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仍有頻繁之資金存入,金額甚至有達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顯見被告有相當資力得存款至丙帳戶。復參以一般人獲取金錢之管道多端,存款之時間亦非固定等情,當不能僅以同一日期有同額之金錢自甲或乙帳戶領出及存入丙帳戶之紀錄,即驟認附表一編號2、3、6存入丙帳戶之款項,乃自甲或乙帳戶領出後直接存入。
3、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固提出刑事辯護(一)狀,說明施金和、陳錦雀有委託被告提領存款以支付生活費、看護費,並提出相關憑據為證,惟依據該辯護狀,被證6至9,似與施金和、陳錦雀於103年3月3日至103年5月15日間之支出無涉。又經統計該等憑證之金額,縱可認為施金和、陳錦雀於103年3月至5月間之全部花費,有如起訴書所載低於被告於附表一所提領款項總和之情形,惟一般人支付生活費等相關費用,除非預為將來訴訟或其他目的所需,未必會索取或妥善保留相關憑證,且若被告提領甲、乙帳戶之款項後,係交由施金和、陳錦雀自行使用,則是否索取或妥善保留相關憑證,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自難以期待被告得於事後取得相關支出憑證以供訴訟之用,是縱使被告未能提出與提領款項相當之支出憑證,亦不能逕認被告係盜領其中之差額供自己使用。
4、本件依據甲、乙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提款單、丙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交易明細光碟、被告105年4月21日刑事辯護(一)狀所附施金和、陳錦雀治療、喪葬費用紀錄及憑據(被證6至9)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款項,且被告所開立之丙帳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未經施金和、陳錦雀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甲、乙帳戶之款項,亦不能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入丙帳戶之款項,乃自甲、乙帳戶直接提領而來。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被告趁施金和、陳錦雀意識不清之際,盜領甲、乙帳戶存款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見聞,且與事實不符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純屬臆測之詞,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施金和、陳錦雀於附表一所示103年3月3日至103年5月15日間,既可本其意思自由委託他人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並可自由處分領得之款項,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受施金和、陳錦雀委託,或未經施金和、陳錦雀同意提領款項之情事,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之臆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盜領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存款之行為,尚存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告訴人所為被告不利之陳述,尚有瑕疵,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又不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表一┌──┬──────┬─────────┬─────────┬─────────┐│編號│存、提日期│施金和所有臺南市山│陳錦雀所有臺南市山│施其山所有京城商業│││(民國)│上區農會帳戶(帳號│上區農會帳戶(帳號│銀行股票交易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簡稱甲帳戶)之提│,簡稱乙帳戶)之提│號,簡稱丙帳戶)之││││領金額(新臺幣)│領金額(新臺幣)│存入金額(新臺幣)│├──┼──────┼─────────┼─────────┼─────────┤│1│103年3月3日││4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30)││├──┼──────┼─────────┼─────────┼─────────┤│2│103年3月10日│50,000元││5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4)│││├──┼──────┼─────────┼─────────┼─────────┤│3│103年4月9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5)│(即附表二編號31)││├──┼──────┼─────────┼─────────┼─────────┤│4│103年4月23日│50,000元│5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6)│(即附表二編號32)││├──┼──────┼─────────┼─────────┼─────────┤│5│103年4月25日│││120,000元│├──┼──────┼─────────┼─────────┼─────────┤│6│103年5月15日│50,000元││5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7)│││└──┴──────┴─────────┴─────────┴─────────┘附表二┌──┬───┬──────────┬────────┬───────┐│編號│所有人│提領帳戶│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民國)│(新臺幣)│├──┼───┼──────────┼────────┼───────┤│1│施金和│施金和所有臺南市山上│101年7月19日│35,000元││││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8202號帳戶(甲帳戶)│││├──┼───┼──────────┼────────┼───────┤│2│同上│同上│101年7月31日│30,000元│├──┼───┼──────────┼────────┼───────┤│3│同上│同上│101年8月31日│30,000元│├──┼───┼──────────┼────────┼───────┤│4│同上│同上│101年12月11日│30,000元│├──┼───┼──────────┼────────┼───────┤│5│同上│同上│102年3月20日│30,000元│├──┼───┼──────────┼────────┼───────┤│6│同上│同上│102年6月19日│40,000元│├──┼───┼──────────┼────────┼───────┤│7│同上│同上│102年7月2日│40,000元│├──┼───┼──────────┼────────┼───────┤│8│同上│同上│102年8月8日│40,000元│├──┼───┼──────────┼────────┼───────┤│9│同上│同上│102年9月9日│40,000元│├──┼───┼──────────┼────────┼───────┤│10│同上│同上│102年9月27日│40,000元│├──┼───┼──────────┼────────┼───────┤│11│同上│同上│102年10月24日│50,000元│├──┼───┼──────────┼────────┼───────┤│12│同上│同上│102年12月20日│50,000元│├──┼───┼──────────┼────────┼───────┤│13│同上│同上│103年2月5日│50,000元│├──┼───┼──────────┼────────┼───────┤│14│同上│同上│103年3月10日│50,000元│├──┼───┼──────────┼────────┼───────┤│15│同上│同上│103年4月9日│50,000元│├──┼───┼──────────┼────────┼───────┤│16│同上│同上│103年4月23日│50,000元│├──┼───┼──────────┼────────┼───────┤│17│同上│同上│103年5月15日│50,000元│├──┼───┼──────────┼────────┼───────┤│18│同上│施金和所有中華郵政股│102年9月27日│50,000元││││份有限公司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陳錦雀│陳錦雀所有臺南市山上│101年3月6日│20,000元││││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5118號帳戶(乙帳戶)│││├──┼───┼──────────┼────────┼───────┤│20│同上│同上│101年4月19日│20,000元│├──┼───┼──────────┼────────┼───────┤│21│同上│同上│101年6月5日│30,000元│├──┼───┼──────────┼────────┼───────┤│22│同上│同上│101年6月26日│15,000元│├──┼───┼──────────┼────────┼───────┤│23│同上│同上│101年7月4日│48,000元│├──┼───┼──────────┼────────┼───────┤│24│同上│同上│101年10月24日│30,000元│├──┼───┼──────────┼────────┼───────┤│25│同上│同上│101年11月21日│40,000元│├──┼───┼──────────┼────────┼───────┤│26│同上│同上│101年12月21日│30,000元│├──┼───┼──────────┼────────┼───────┤│27│同上│同上│102年4月19日│20,000元│├──┼───┼──────────┼────────┼───────┤│28│同上│同上│102年10月30日│40,000元│├──┼───┼──────────┼────────┼───────┤│29│同上│同上│102年11月28日│40,000元│├──┼───┼──────────┼────────┼───────┤│30│同上│同上│103年3月3日│40,000元│├──┼───┼──────────┼────────┼───────┤│31│同上│同上│103年4月9日│50,000元│├──┼───┼──────────┼────────┼───────┤│32│同上│同上│103年4月23日│50,000元│├──┼───┼──────────┼────────┼───────┤│33│同上│同上│103年5月26日│70,000元│├──┼───┼──────────┼────────┼───────┤│34│同上│陳錦雀所有中華郵政股│102年10月30日│50,000元││││份有限公司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所有人│提領帳戶│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民國)│(新臺幣)│├──┼───┼──────────┼────────┼───────┤│1│施金和│施金和所有臺南市山上│103年8月11日│200,000元││││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8202號帳戶(甲帳戶)│││├──┼───┼──────────┼────────┼───────┤│2│同上│同上│103年8月11日│801,890元│├──┼───┼──────────┼────────┼───────┤│3│同上│同上│103年9月12日│6,620元│├──┼───┼──────────┼────────┼───────┤│4│同上│同上│103年10月8日│7,310元│├──┼───┼──────────┼────────┼───────┤│5│同上│施金和所有中華郵政股│103年7月30日│140,600元││││份有限公司山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陳錦雀│陳錦雀所有臺南市山上│103年7月30日│14,000元││││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5118號帳戶(乙帳戶)│││├──┼───┼──────────┼────────┼───────┤│7│同上│同上│103年10月8日│7,3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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