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嘉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併││││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7月22日上│105年08月26日凌││││午7時許│晨5時50分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速偵字第4299號│││案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105年度桃交簡字│││事實審││第1889號│第2208號│││├──┼────────┼────────┼────────┤││判決│105年08月22日│105年10月2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交簡字│105年度桃交簡字│││判決││第1889號│第2208號│││├──┼────────┼────────┼────────┤││判決││││││確定│105年09月23日│105年11月23日││││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961號│執字第144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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