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杰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聲請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裁定沒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冠杰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304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