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年度交簡字第4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三雄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即前方行人 林陳春桃 行走路邊而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林三雄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