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61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敏雄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與漁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曾勤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江夏路,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而貿然前行,2車因而閃避不及,致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肘及右小腿挫傷、左手腕挫傷併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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