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89號原告 李淑惠 被告 林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撤銷債務人 章智詅 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至起訴日止,將其名下銀行戶頭內之存款,轉讓給被告之贈與行為。(二)准由原告於新台幣(下同)260,296元範圍內,代位受領上開存摺內之存款債權。(三)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公司財產及給付扣押款。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明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96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章智詅前因積欠原告303,450元之會款債務,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章智詅為強制執行,而訴外人章智詅受僱於其女兒即被告經營之鐵路便當竹科店及麥斯漢堡早餐店,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章智詅與被告間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99年5月24日新院燉99 司執舜 字第13195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命訴外人章智詅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99年5月起,於債權金額260,296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被告應逕依前開扣押移轉命令向原告支給,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章智詅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其存款移轉贈與至其女兒即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將其當年所經營之鐵路便當店及麥斯漢堡店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意圖脫產,共同損害原告債權。為此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96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不否認僱用其母即訴外人章智詅於其所經營之鐵路便當竹科店及麥斯漢堡早餐店打工,惟辯稱:伊係於早餐店及便當店最忙時僱用其母幫忙,薪資以時薪100元計算,嗣因太多章智詅之債權人來店裡要債,影響店內生意,故章智詅已於99年12月10日離職,合計章智詅薪資99年5月為8,000元、6月7,800元、7月6,700元、8月6,000元、9月6,800元、10月6,800元、11月18,000元、12月5,600元,伊願意給付原告3分之1之薪資共19,870元。又並未收受章智詅轉贈之匯款,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0月26日及99年3月19日各10萬元之匯款,應該是店內收入存入要給付貨款之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5月24日新院燉99司執舜字第13195號執行命令、99年6月17日新院燉99司執舜字第13195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195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被告亦不否認其於99年5月至12月間以時薪100元僱用訴外人章智詅於其所經營之便當店及早餐店打工,並收受本院之前揭扣押薪津移轉命令,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院已核發99年5月24日新院燉99司執舜字第13195號扣押薪資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章智詅對被告之勞務報酬扣押及移轉,而債務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已確定,是債務人章智詅於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自99年5月起至原告債權受償為止即應移轉予原告。又司法院頒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是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移轉命令在內,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訴外人章智詅薪資之債務,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六、惟查,被告抗辯訴外人章智詅已於99年12月間離職,且其係以時薪給付章智詅,合計章智詅99年5月受領薪資8,000元、6月7,800元、7月6,700元、8月6,000元、9月6,800元、10月6,800元、11月18,000元、12月5,6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計算書1紙為證,核與證人章智詅到庭證稱:伊於98年12月底至伊女兒店內幫忙,早餐店是在早上6時到7時幫忙煮豆漿,便當店於11時至下午1時較忙時幫忙裝飯包,以時薪100元計算,伊於99年12月9日已離職,因為很多債權人來找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參以被告迄未曾為訴外人章智詅加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章智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數額為何及其是否仍受僱於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以時薪100元僱用訴外人章智詅,且章智詅99年5月受領薪資8,000元、6月7,800元、7月6,700元、8月6,000元、9月6,800元、10月6,800元、11月18,000元、12月5,600元,並於99年12月離職等情屬實。則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後,訴外人章智詅上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即應移轉予原告收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章智詅受僱期間即自99年5月至12月每月薪資3分之1即21,900元【(8,000+7,800+6,700+6,000+6,800+6,800+18,000+5,600)÷3=21,900】,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收受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後,訴外人章智詅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即應移轉予原告收取,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訴外人章智詅應領薪資日為次月10日,則被告於各該應支付薪資日期屆至時起未依約給付原告方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其餘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又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章智詅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將其存款移轉贈與至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其當年所經營之鐵路便當店及麥斯漢堡店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意圖脫產,與被告共同損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其260,296元債權未受償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00元,及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欣宜附表┌──┬──────────┬──────────────┬───────────┐│編號│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月份│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應支薪日)│├──┼──────────┼──────────────┼───────────┤│1│99年5月│2667元(8000÷3=2667)│99年6月10日│├──┼──────────┼──────────────┼───────────┤│2│99年6月│2600元(7800÷3=2600)│99年7月10日│├──┼──────────┼──────────────┼───────────┤│3│99年7月│2233元(6700÷3=2233)│99年8月10日│├──┼──────────┼──────────────┼───────────┤│4│99年8月│2000元(6000÷3=2000)│99年9月10日│├──┼──────────┼──────────────┼───────────┤│5│99年9月│2267元(6800÷3=2267)│99年10月10日│├──┼──────────┼──────────────┼───────────┤│6│99年10月│2267元(6800÷3=2267)│99年11月10日│├──┼──────────┼──────────────┼───────────┤│7│99年11月│6000元(18000÷3=6000)│99年12月10日│├──┼──────────┼──────────────┼───────────┤│8│99年12月│1866元(5600÷3=1866)│99年12月10日│├──┴──────────┼──────────────┴───────────┤│合計│2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