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六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從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某不詳公司欲徵求司機之工作訊息,其依照報紙所載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援交之詐騙訊息,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十月八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九千元、一千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上開款項遭提領一空,丙○○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經公訴人、被告乙○○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認定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司機,因其工作內容為接送夜生活之上班族,為臨時性之工作,對方說只要公司會計將帳戶資料核對無誤,會將伊每日薪資匯入該帳戶,因其急需找工作,所以才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伊不知要拿去詐騙,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一節,除據被告供述明確及被告前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亦為一般合理之人知之甚是。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三十五歲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被告雖辯稱伊是應徵工作,才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並提出當時應徵之報紙廣告為憑。然該報紙應徵廣告,僅足證明被告係以上開廣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繫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應徵本件工作前,亦有其他工作經驗,並未曾因此將帳戶交給他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保承資字第○九八一○一七○七三○號函送之投保資料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對此偏離一般社會常情之情形,主觀上亦應有所質疑,然被告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均不詳之人,益徵,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甚明,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上開廣告刊登之電話申請人、何人向被害人丙○○實施詐騙及領款,以查明真正之詐騙者,惟此部分係涉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調查,屬偵查之範圍,且與被告是否有無幫助詐騙行為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收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家庭、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其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申設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砌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且已與被害人丙○○和解,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中調字第五九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深淵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