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15號,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並揆諸前開法條及修正理由之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查獲被告邱文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7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被告邱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105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保管字號:105年度安保管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卷第36頁),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取樣編號:顆粒1包、淨重
0.4324公克、取樣重量0.0050公克、驗餘重量0.4274公克,鑑定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卷第68頁)。堪認前揭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經鑑驗用罄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4號卷第35頁),本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所指之「安非他命」,及扣押物品清單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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