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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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 秦復朝 被告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法定代理人 詹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使用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定管理人;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應自行管理系爭房屋等語,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前開請求並無交易價格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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