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潤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號原告 葉祺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分潤義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惟勝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惟勝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320,000元,折合新臺幣10,562,960元【以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553元計算,計算式:2,320,000×4.553=10,562,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01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4,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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