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子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正途取財,反利用告訴人 邱金水 之同情心,使告訴人疏於核實,而屢次編造不實藉口,向告訴人詐騙款項,所損害者非僅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本不宜輕縱,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拘役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安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向告訴人借錢時稱「數日沒有吃飯」、「房租付不出租金」等語均為事實,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施用詐術」,係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行事實上之欺瞞,進而對於他人財產處分行為發生效果而言。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有跟邱金水說我在可成科技公司找到工作,但是要10月份才可以去上工,當時可成科技公司只是叫我去面試而已,尚未錄取,但是我跟邱金水說可成公司已經錄取我,說我10月份可以上工,我有對邱金水謊稱指的就是這個部分。102年10月2日我又去找邱金水,實在是生活上有困難,所以我就編了一個理由,說我已經在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需要在銀行開戶薪資轉帳用,開戶需要錢而我身上沒有錢,才跟邱金水借錢」、「我只是向可成公司之守衛室詢問工作內容,當時我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可成公司也無填寫履歷表,我只是借用這樣的理由去向邱金水借錢」等語(詳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金水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詳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58號卷第7頁正反面)相符,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時,固有經濟狀況窘困之情形,然其明知並未受可成公司所雇用,卻仍隱匿實情,向告訴人謊稱業已受雇於可成公司,致告訴人誤以為其將有薪資所得,有還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貸與款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詐得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未向邱金水施用詐術借貸款項云云,顯非可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周宛瑩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