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康瑾指定辯護人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32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康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康瑾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徐慶順 將其友人 林憶純 所有之皮夾置放在停於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之置物箱後,走至不遠處背對機車抽菸,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徐慶順及林憶純發覺皮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康瑾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徐慶順、林憶純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經證人徐慶順、林憶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竊過程之錄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民國14年次,業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之表示、業已賠償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償被害人林憶純損失與之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當庭陳明(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