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冠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
陳冠均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萬7,500元,及自民國10
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4年10月20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1,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就「代辦水利局中港大排候車亭新建工程(修正後)」(下稱A工程)第二次複驗未通過扣罰逾期違約金1,239元部分不再請求,並將其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0,056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
0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之A工程、「交通部101年度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競爭型計畫候車亭新建部分(交通部輔助)(第2次修正後)」(下稱B工程)、「交通部
102年度公路公共運輸提升計畫一般型(第1波)補助款新建候車亭工程(第2次修正後)」(下稱C工程)、「102年度候車亭新建工程(第2次修正)」(下稱D工程),均已施作完成,然遭被上訴人自伊得領取之工程款扣罰違約金共計59萬5,895元(各工程扣罰之違約金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就A工程所為扣款並無理由。至於B、C、
D工程,被上訴人雖認定伊有代辦路證掛件逾期情事而扣罰違約金,但伊須待收受被上訴人正式分案通知書後,始得確認候車亭之確實位置而進行路證申請,並無逾期情事;被上訴人另以B工程之代辦台電用電申請逾期而扣罰違約金,然此部分係因伊依約向台電公司掛件申請用電時,台電公司要求需有電器承裝業之承作及用印始得申請,而B工程之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中並無申請電錶電器承裝業此一費用,監造單位為此進行契約之變更設計新增「單相三線電錶申請費用」,而影響工期,故此部分不應扣罰違約金;被上訴人又以伊有竣工未完成工項逾期情事,而就B、C、D工程核計違約金,然伊須待分案通知核定後始能申請路證,申請後主管機關審核作業天數為28天,路證核准後始能起算30日曆天之工期,依此計算,B、C、D工程之竣工日應分別為103年5月18日、21日、22日,伊並無逾期情事,不應計罰違約金。
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實有違誤,爰依A、B、C、D工程之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5,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4,17
3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或經捨棄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詳參附表所列)另於本院補陳:B、C、D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上訴人未因施工逾期受有損害,本件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0,056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B、C、D工程代辦路證掛件逾期部分,伊於各工程開工前協調會議,即告知上訴人各站之施作站位、站址及型式,並於施工前或路證申請期間內至現場會勘,且各案之分案通知書並未記載具體施工地點,上訴人主張須待收到分案通知書始能申請路證,並無理由。關於B工程代辦台電用電申請掛件逾期部分,上訴人並未說明有何不能於期限內代辦台電用電申請之理由,此部分亦與是否需具備電器承裝業執照無涉。關於B、C、D工程竣工未完成工項逾期部分,B工程應於103年3月15日完工,惟上訴人實際完工之日為同年4月16日,於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仍屬逾期完工;C工程有逾期問題站別之實際竣工日均為同年3月24日,上訴人應於竣工日前辦畢路證結案掛件,惟上訴人實際辦畢各站路證結案掛件之日期為同年5月10日、12日,各站均逾期47日、49日;D工程之竣工期限為同年4月1日、15日、同年5月3日,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始竣工,逾期日數分別為5至19天不等,伊自得依各工程契約第17條第
1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另B、C、D工程之違約金總額均僅佔工程總價之5%左右,並無過高,上訴人主張應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2至第233頁、卷三第381、401、41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2年間分別就B、C、D工程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上開3件工程(見原審卷二第57至214頁)。
㈡上訴人於B、C、D工程遭被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項目、數
額詳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遭扣罰之違約金)」欄所列(見原審卷一第48至62頁)。
㈢B工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之開工日為102年11月11日,被
上訴人通知開工日為102年11月15日。第一階段路證申請掛件(樹林區-大學風呂站)實際完成日期為103年1月9日;各站路證核准日期,淡水區鳳翔區站及淡水區正德國中站均為102年12月9日、樹林區-大學風呂站為103年1月17日;第二階段竣工共計4站,實際竣工日期均為103年4月16日;竣工日前廠商須提送路證結案掛件(樹林區-大學風呂站之路證)實際完成日期為103年5月10日;台電用電申請掛件(共計4站)實際完工日期均為103年3月31日;分案通知書係於103年3月6日核定;申報竣工日為103年4月16日、確認竣工日為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1日辦理驗收,103年7月29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一第48至51頁)。
㈣C工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報開工日為102年11月11日、被上
訴人通知開工日為102年11月15日;第一階段路證申請掛件○○○區○○○街口站)實際完成日期為103年2月8日;各站路證核准日期,淡水區-太子廟站為102年12月9日,板橋區-沙崙國小站及聯合醫院站均為102年12月17日,三重區-新北高中站、捷運三重國小站、捷運菜寮站及五股區成洲站均為103年2月17日,三重區-捷運先嗇宮站為103年2月26日○○○區○○○街口站為103年3月14日;第二階段竣工,
C工程各站實際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24日;分案通知書係於103年3月7日核定;申報竣工日為103年3月24日、確認竣工日為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16日辦理驗收,10
3年7月16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一第52至56頁)。㈤D工程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為102年11月26日,其後核定10
2年11月29日開工;第一階段路證申請掛件○○○區○○○街口、沙止區-橋東里站、汐止區-伯爵山莊站、樹林區-樹人家商站、樹林區-武林國小站共5站實際完成日期均為
103年1月29日,石門區-北觀風景區管理處站實際完成日期為103年2月12日,板橋區-府中站實際完成日為103年
3月29日;第二階段竣工(共計10站,不含板橋區-府中站)實際竣工日期均為103年4月26日;分案通知書係於103年3月10日核定;申報竣工日為103年5月8日,確認竣工日為103年6月20日;103年7月9日辦理驗收,103年9月5日複驗,103年9月25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扣罰B、C、D工程之違約金,應依上開各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工程款。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B、C、D工程扣罰之違約金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B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代辦路證掛件逾期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2萬5,000元:
⑴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就B工程中站名「樹林區-大學風呂
站(大義路)」,原應於102年12月30日完成路證掛件申請,實際完成日期則為103年1月9日,共遲延10日為由,依
B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8條規定,按日計罰5,000元,共計扣罰違約金5萬元,有B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按B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2項明文約定:「廠商應於本機關通知日次日起開工,並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點規定日曆天內竣工。」,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點則規定:「各分案工期計算㈠每分案(10座候車亭以內):⒈第一階段:
甲方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每分案45日曆天內完成路證掛件…」(見原審卷二第99、104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次日起45日曆天內完成路證掛件,而非以分案通知書核定日起算甚明。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
2年11月11日通知上訴人B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上訴人並於同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申報將於102年11月15日開工,有被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北交管字第1023053507號函、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102)均爭字第1021111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是依上開契約規定,上訴人應於開工日(即102年11月15日)之次日起算45日曆天(即102年12月30日)完成路證申請掛件,惟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9日始就B工程完成路證申請掛件,業如前述,即已逾期10日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B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8條規定按日以5,000元計罰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共計5萬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須待分案通知書核定並收受分案通知書後,
始得確認候車亭之具體位置,以辦理路證掛件申請,而B工程之分案通知書係103年3月6日核定,其係於103年1月
9日完成路證掛件申請,並未逾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B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點工期之約定,路證申請掛件作業之工期係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次日起算,而非自分案通知書核定日起算,業如前述,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且B工程之各個施作站已於102年11月
5日、同年月26日辦理施工前協調會,由被上訴人告知站名、站址及型式,並分別於102年11月14日、同年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有B工程之開工前會議(勘)紀錄歷程表、102年11月5日及26日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102年11月14日會勘通知、同年月29日會勘通知暨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6至22頁),觀諸上開會勘紀錄,已載明各站確切位置、尺寸,並檢附現場照片,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由施工前協調會及現場會勘,已可確知路證掛件申請資訊,無需待分案通知書核定,應屬實在。此外,B工程部分站點所在之新北市樹林區、淡水區公所均稱申請路證時無須檢附分案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435至436頁);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證人 邱建良 亦到庭具結證稱:其有處理B、C、D工程路證申請,當時有人提到需要在45天內掛件申請,所以很多站都是趕在103年1月29日過年前掛件,書面資料都是過年後才送,45天應該是從整個工程通知開工開始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5至309頁);顯見上訴人當時亦知悉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45日曆天內提出路證申請掛件,申請時資料如有缺漏,仍得以補件方式辦理,而無庸待分案通知書核定始得提出路證申請。況B工程之分案通知書係於103年3月6日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32頁),惟B工程各站之路證掛件申請均在103年
1月9日前完成,且各站路證核准日期為102年12月9日、
103年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49頁),均早於分案通知書核定日期,足見分案通知書核定與否,並不影響路證掛件申請,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在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雖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⒉初驗或複驗有瑕疵…」、「⒊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然此規定係針對工程施作上存有瑕疵而逾期修補所定之違約金罰則,與本件所涉代辦路證、台電用電申請掛件逾期,性質上並不相同,尚非得逕予採用;反觀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附錄對於廠商違反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管理、品質管理等規範而需按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時,則均規定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每日所處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未載明者,為2,500元(見本院卷三第357至358、368至380頁),可見該附錄規定於廠商違反一定行為規範而需按日計罰違約金時,認以2,500元計算之數額較為適宜。查B工程之結算總價為190萬4,723元,被上訴人計罰之違約金總額為11萬7,800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8頁),然就代辦路證申請逾期部分,核屬違反一定行為規範之性質,而被上訴人係按日以5,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達前揭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附錄所定標準之兩倍,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違約金過高,尚非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雖有路證掛件申請逾期情事,然B工程之各站路證核准日均早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91日曆天,故上訴人本項遲延實質上並未影響B工程施工工期之起算(詳如後述),認此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以2,500元計算,即共計2萬5,000元(2,500元×10日=2萬5,000元),方屬適當。
⒉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代辦台電用電申請掛件逾期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7,500元:
⑴查被上訴人係以B工程第一分案(共計4站)代辦台電用電
申請掛件之預定完成日期為103年3月28日,實際完成日期為103年3月31日,逾期3日為由,依B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捌點規定,按日計罰5,000元,共計罰違約金1萬5,00
0元,有B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按B工程契約第
7條附件第2項係約定:「廠商應於本機關通知日次日起開工,並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點規定日曆天內竣工」,另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捌點規定:「各分案工期計算㈠每分案(10座候車亭以內)工期計算:…⒉第二階段:各路證核准日或甲方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第91日曆天,兩者以後屆者為準起算,各站工期計30日曆天。…㈣竣工日前廠商須提送路證掛件及台電用電申請掛件。」,補充說明書第捌點並規定:「二、台電用電申請:逾期未辦理掛件,以各分案計算,每日計罰新台幣5,000元」(見原審卷二第99、104至105頁)。是依兩造契約約定,B工程應以各路證核准日或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第91日曆天(兩者以後屆者為準)開始起算工期,並應於30日曆天內完成台電用電申請掛件。而B工程之開工日為102年11月15日,業如前述,是依前開契約約定,開工日次日起算第91日曆天為103年2月15日,較各站路證核准日期為後(淡水區-鳳翔區站及淡水區-正德國中站之路證核准日均為102年12月9日、樹林區-大學風呂站之路證核准日為103年1月17日),故應以103年2月15日為工期起算日,加計30日曆天,上訴人應於103年3月17日完成台電用電申請掛件;惟被上訴人依監造單位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昇公司)免計工期之建議,以103年
3月28日為最後竣工日,上訴人則係於103年3月31日始完成台電用電掛件申請,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及厚昇公司10
3年10月23日(103)厚字第103401號函附不計工期建議及說明表、上訴人103年5月9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49、203頁,卷三第216頁);足見上訴人代辦台電用電掛件申請確有逾期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契約約定計罰逾期3日之違約金1萬5,000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此部分係因伊依約向台電公司掛件申請用電時
,台電公司要求需有電器承裝業之承作及用印始得申請,而
B工程之契約內詳細價目表中並無申請電錶電器承裝業此一費用,監造單位為此進行契約之變更設計新增「單相三線電錶申請費用」,致影響工期,故此部分不應扣罰違約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31日向台電公司掛件申辦電錶,其後因未具電器承裝業及甲級電匠證照,台電無法受理,被上訴人考量上情,同意上訴人僅需提供完整電力申請文件予接續辦理用電申請之施工廠商即可辦理結算程序,至於上訴人所述「單相三線電錶申請費用」為原合約內之工項,並無涉及工期展延情形等情,有厚昇公司107年4月30日(107)厚字第107028號函及所附兩造與厚昇公司間往來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1至35、
129至257頁);足見上訴人向台電提出用電申請時,雖曾因不具電器承裝業等因素遭退件,但與辦理變更設計無涉,且本項計罰違約金事由係上訴人遲延向台電公司提出用電申請,而非指上訴人遲延取得用電許可,上訴人既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於103年3月28日前如期提出申請,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計罰違約金,自難認有據。
⑶惟本院審酌上訴人雖有逾期向台電申請用電情事,然此亦屬
於違反一定行為規範之性質,而申請後遲遲無法取得許可係因前揭因素所致,且上訴人僅遲延3日,違約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酌減為按日以2,500元計算,即共計7,500元(2,500元×3日=7,500元),方屬適當。
⒊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竣工未完成工項逾期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4萬9,233元:
⑴查被上訴人係以B工程之站名「淡水區-鳳翔區站」、「淡
水區-正德國中站」,「樹林區-大學風呂站(大義路)」、○○○區○○○路口站」預定竣工日期為103年3月15日,實際完成日期為103年4月16日,逾期天數分別為25天、25天、19天、26天為由,依B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計扣罰違約金52,800元,有B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按B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B工程之工期起算日為103年2月15日,工期為30日曆天,故預定完工日應為103年3月17日,業如前述,B工程各站實際完成日期則均為103年4月16日,是各站履約逾期總天數為30日,再扣除各站不計違約金天數分別為7天、7天、13天、6天,故「淡水區-鳳翔區站」、「淡水區-正德國中站」,「樹林區-大學風呂站(大義路)」、○○○區○○○路口站」各站應計違約金之天數應分別為23天、23天、17天、24天。又上開各站路證結案掛件逾期每日應計罰違約金之數額係以該工項千分之三之金額,即分別為3.46元、3.46元、3.46元、2042.3元計算,有厚昇公司103年10月23日(103)厚字第103401號函附不計工期建議及說明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金額應為4萬9,233元【計算式:(23×3.46)+(23×3.46)+(17×3.46)+(24×2042.3)=49,
23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上訴人雖主張B工程之分案通知書係於103年3月6日核定
,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而得申請路證,加計路權單位審核期間28個工作日,路證核准日為103年4月18日,再起算30日工期,竣工日應為103年5月18日,故其並無逾期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7頁)。然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僅有悖於前述契約約定之路證申請掛件期限、工期起算方式,更與
B工程各站之路證實際核准日期為102年12月9日、103年
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不符,顯無足採。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其竣工逾期受有損害,違約
金應予酌減;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此部分之逾期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選擇以較低之計罰標準,即按未完成履約項目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逾期完工影響之候車亭共有4站,逾期天數為19至26日不等,天數非短,然計罰之總額僅4萬9,23
3元,並未過高,應無再予酌減之必要。⒋上訴人就B工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3萬6,067元: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就B工程計罰代辦路證逾期違約金2萬5,000元、代辦台電用電申請掛件逾期違約金7,500元、竣工未完成工項逾期違約金4萬9,233元,共計8萬1,733元(計算式:25,000+7,500+49,233=81,733),惟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扣抵違約金11萬7,800元,顯有溢扣3萬6,067元(計算式:117,800-81,733=36,067)而未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依B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萬6,0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C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代辦路證掛件逾期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10萬元:
⑴查被上訴人係以C工程站名○○○區○○○街口」,代辦路
證申請掛件預定完成日為102年12月30日,然實際完成日為
103年2月8日,逾期40日為由,依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
8條規定,按日計罰5,000元,共計扣罰違約金20萬元,有
C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經查,C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1項規定:「廠商應於本機關通知日次日起開工,並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點規定日曆天內竣工。」,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點則規定:「各分案工期計算㈠新建案每分案(10座候車亭以內):⒈第一階段:甲方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每分案45日曆天內完成路證掛件…」(見原審卷二第153、158頁),是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次日起45日曆天內完成路證掛件,而非以分案通知書核定日起算甚明。經查,C工程申報開工日為102年11月11日,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為102年11月15日,第一階段路證申請掛件○○○區○○○街口站)實際完成日為103年2月8日;分案通知書則係於103年3月7日核定、103年3月24日申報竣工、103年6月20日確認竣工,103年7月16日辦理驗收,103年7月16日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北交管字第1023053510號函、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102)均一字第1021011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故依前揭契約約定,應自C工程開工日即102年11月15日之次日起算45日曆天,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30日完成路證申請掛件,惟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8日始完成C工程路證掛件申請,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逾期40日(即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2月8日),而依契約約定按日以5,000元計罰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共20萬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須待分案通知書核定並收受分案通知書後,
始得確認候車亭之具體位置,以辦理路證掛件申請,而C工程之分案通知書係103年3月7日核定,其係於103年2月
8日完成路證掛件申請,並未逾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C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點工期之認定,路證申請掛件作業之工期係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次日起算,而非自分案通知書核定日起算,業如前述,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且C工程之各個施作站已於102年11月
5日、同年12月17日辦理施工前協調會,由被上訴人告知站名、站址及型式,並分別於102年11月6日、13日、14日、28日辦理現場會勘,有C工程開工前會議(勘)紀錄歷程表、102年11月5日施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102年11月6日會勘記錄、102年11月13日及28日會勘通知暨紀錄、102年11月14日會勘通知、102年12月17日會勘通知暨紀錄、103年1月3日會勘通知暨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6、32至90頁),觀諸上開會勘紀錄,已載明各站確切位置、尺寸,並檢附現場照片,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由施工前協調會及現場會勘,已可確知路證掛件申請資訊,無需待分案通知書核定,應屬實在。此外,C工程部分站點所在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三重區公所均稱申請路證時並未要求檢附分案通知書,或因申請人未檢附分案通知書而不受理其申請(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6、501至502頁);另由邱建良之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當時亦知悉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45日曆天內提出路證申請掛件,申請時資料如有缺漏,仍得以補件方式辦理,而無庸等待分案通知書核定。況
C工程之分案通知書係於103年3月7日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惟C工程各站之路證掛件申請均在103年2月
8日前完成,且○○○區○○○街口站」以外之各站路證核准日期均在103年2月26日之前(見原審卷一第53頁),足見分案通知書核定與否,並不影響路證掛件申請及核准,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⑶又C工程之總價為504萬6,555元,被上訴人計罰之違約金
總額為20萬1,004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就代辦路證申請逾期部分,被上訴人係按日以5,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達前揭採購契約範本附錄所定標準之兩倍,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違約金過高,尚非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雖有路證掛件申請逾期情事,係屬違反一定行為規範之性質,然此部分逾期天數達40日之○○○區○○○街口站」在103年3月14日路證核准後,仍與其他各站同時於103年3月24日竣工(但未完成路證結案掛件,詳如後述;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未對整體施工造成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以2,500元計算,即共計10萬元(2,500元×40日=10萬元),方屬適當。
⒉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竣工未完成工項逾期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884元:
⑴查被上訴人係以C工程竣工日前,上訴人須提送路證結案掛
件,惟「三重區-新北高中站」、「三重區-捷運三重國小站」、「三重區-捷運菜寮站」、「三重區-捷運先嗇宮站」、「五股區-成洲站」、○○○區○○○街口站」分別逾期47天、47天、47天、47天、47天、49天為由,依C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扣罰違約金1,004元,有C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按C工程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款係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
1款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另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點規定:「各分案工期計算㈠新建案每分案(10座候車亭以內)工期計算:…⒉第二階段:各路證核准日或甲方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第91日曆天,兩者以後屆者為準起算,各站工期計30日曆天。…㈣竣工日前廠商須提送路證結案掛件及台電用電申請掛件」(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足見第二階段竣工日,應自各站路證核准日及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91日曆天較後屆者起算,工期則為30日曆天,且上訴人應於竣工日前完成提送路證結案掛件之作業。而C工程係於102年11月15日通知開工,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91日曆天為103年2月15日,「三重區-新北高中站」、「三重區-捷運三重國小站」、「三重區-捷運菜寮站」、「三重區-捷運先嗇宮站」、「五股區-成洲站」、○○○區○○○街口站」之路證核准日則分別為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
103年2月26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103年3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均晚於103年2月15日,故應以上開各站路證核准日為工期起算日,加計工期30日曆天後,竣工日分別為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28日、103年3月19日、103年3月19日、103年4月13日,是依前開契約約定,上訴人本應於各預定竣工日前完成提送路證結案掛件之作業;惟C工程竣工申報日為
103年3月24日,被上訴人並自承上開各站之預定竣工日分別為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2日、
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4日、103年4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54頁),均後於上開依契約約定計算之竣工日,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故本件應以被上訴人認定之預定竣工日計算上訴人有無逾期及逾期天數。復查,C工程「三重區-新北高中站」、「三重區-捷運三重國小站」、「三重區-捷運菜寮站」、「三重區-捷運先嗇宮站」、「五股區-成洲站」、○○○區○○○街口站」實際提送路證結案掛件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2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就前述各站提送路證結案掛件之逾期天數依序為47天(即103年3月25日至103年5月10日)、47天(即103年3月25日至103年5月10日)、38天(即103年4月3日至103年5月10日)、47天(即103年
3月25日至103年5月10日)、47天(即103年3月25日至
103年5月10日)、24天(即103年4月19日至103年5月12日)。又上開各站路證結案掛件逾期每日以該工項價金千分之三計罰之違約金數額為3.535元,有厚昇公司103年10月22日(103)厚字第103398號函附工期計算及逾期罰款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220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扣罰之違約金為884元【計算式:3.535元×(47+47+38+47+47+24)=884元】。
⑵上訴人雖主張C工程之分案通知書係於103年3月7日核定
,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而得申請路證,加計路權單位審核期間28個工作日,路證核准日為103年4月21日,再起算30日工期,竣工日應為103年5月21日,故其並無逾期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0頁)。然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僅有悖於前述契約約定之路證申請掛件期限、工期起算方式,更與
C工程各站之路證實際核准日期為102年12月9日至103年
3月14日間(見原審卷一第53頁)不符,顯無足採。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其竣工逾期受有損害,違約
金應予酌減;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此部分之逾期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選擇以較低之計罰標準,即按未完成履約項目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此部分逾期完工影響之候車亭共有6站,逾期天數為24至47日不等,天數非短,然計罰之總額僅884元,並未過高,應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⒊上訴人就C工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0萬0,120元: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就C工程計罰代辦路證逾期違約金10萬元、竣工未完成工項逾期違約金884元,共計10萬0,884元(計算式:100,000+884=100,884),惟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扣抵違約金20萬1,004元,溢扣10萬0,120元(計算式:201,004-100,884=100,120)而未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依C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萬0,1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D工程部分:
⒈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代辦路證掛件逾期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7萬5,000元:
⑴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就D工程之分案路證申請掛件最長逾
期日數為30日,依D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捌條規定,按日計罰5,000元,共計扣罰違約金15萬元,有D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按D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2項規定:「廠商應於本機關通知日次日起開工,並於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點規定日曆天內竣工。」,另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點規定:「各分案工期計算㈠新建案(10座候車亭以內):⒈第一階段:甲方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每分案45日曆天內完成路證掛件…」(見原審卷二第201、206頁),是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次日起算45日曆天內完成路證掛件,而非自分案通知書核定日起算。經查,D工程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為102年11月26日,其後核定102年11月29日開工,而○○○區○○○街口」、「沙止區-橋東里站」、「汐止區-伯爵山莊站」、「樹林區-樹人家商站」、「樹林區-武林國小站」等5站實際完成路證申請掛件之日期均為103年1月29日,「石門區-北觀風景區管理處站」實際完成日期為103年2月12日,「板橋區-府中站」實際完成日為103年3月29日;分案通知書則係於103年3月10日核定,103年5月8日申報竣工,103年6月20日確認竣工,103年7月9日辦理驗收,103年9月5日複驗,10
3年9月25日驗收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103年3月10日北交管字第1030361355號函、102年11月26日北交管字第10231222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4、224至2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依上揭契約規定,自D工程開工日即102年11月29日次日起算45日曆天,上訴人應於103年1月13日完成路證申請掛件,然上訴人係於103年
2月12日始就D工程之「石門區-北觀風景區管理處站」完成路證申請掛件作業(至「板橋區-府中站」雖係於103年
3月29日始完成路證申請掛件,然該站因遷移而展延預定完成日期至103年3月21日,故僅逾期8天;見原審卷一第5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路證申請掛件逾期30日,而依契約約定按日以5,000元計罰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共計15萬元,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須待分案通知書核定並收受分案通知書後,
始得確認候車亭之具體位置,以辦理路證掛件申請,而D工程之分案通知書係103年3月10日核定,其係於103年2月12日完成路證掛件申請,並未逾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D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點工期之認定,路證申請掛件作業之工期係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次日起算,而非自分案通知書核定日起算,業如前述,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且D工程之各個施作站已於102年11月
5日、13日、26日辦理施工前協調會,並於同年12月10日、18日辦理協調會,由被上訴人告知站名、站址及型式,並分別於102年11月28日、29日辦理現場會勘,有D工程開工前會議(勘)紀錄歷程表,102年11月5日、13日、26日及同年12月10日、18日協調會簽到簿暨會議紀錄,以及102年11月28日、29日會勘通知暨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6、91至142頁),觀諸上開會勘紀錄,已載明各站確切位置、尺寸,並檢附現場照片,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由施工前協調會及現場會勘,已可確知路證掛件申請資訊,無需待分案通知書核定,應屬實在。此外,D工程部分站點所在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亦稱申請路證時無須檢附分案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6頁);另依邱建良前揭證述,上訴人當時明確知悉應於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45日曆天內提出路證申請掛件,缺漏之文件仍得以補件方式辦理,顯無等待分案通知書核定之必要。況D工程之分案通知書係於10
3年3月10日核定(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惟D工程各站之路證掛件申請均在103年2月12日前完成,且有7站路證核准日均早於分案通知核定日即103年3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58頁),足見分案通知書核定與否,並不影響路證掛件申請及核准,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⑶又D工程之結算總價為543萬8,282元,被上訴人計罰之違
約金總額為20萬4,939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7至62頁),就代辦路證申請逾期部分,被上訴人係按日以5,0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數額達前揭採購契約範本附錄所定標準之兩倍,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違約金過高,尚非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雖有路證掛件申請逾期情事,然D工程各站僅其中3站施工之工期應自路證核准日起算,其餘工期均係自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次日起91日曆天起算(詳如後述),故上訴人遲延提出路證申請掛件,對整體施工並未造成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以2,500元計算,即共計7萬5,000元(2,500元×30日=7萬5,000元),方屬適當。
⒉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竣工未完成工項逾期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5萬4,939元:
⑴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D工程中有2站逾期17日、2站逾期
18日、2站逾期5日、1站逾期6日、1站逾期19日竣工,及5站逾期2日、4站逾期5日完成路證結案掛件作業為由,依D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計扣罰違約金54,939元,有D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按D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另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點規定:「各分案工期計算㈠新建案每分案(10座候車亭以內)工期計算:…⒉第二階段:各路證核准日或甲方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第91日曆天,兩者以後屆者為準起算,各站工期計30日曆天。…㈣竣工日前廠商須提送路證結案掛件及台電用電申請掛件。」(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是D工程亦應以各路證核准日或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次日起算第91日曆天後屆者為準起算工期,並於30日曆天內完成施工,於竣工日前完成提送路證結案掛件作業。另查,
D工程係於102年11月29日開工,自102年11月30日起算91日曆天為103年3月1日,而除「汐止區-橋東里站」、「汐止區-伯爵山莊站」、「板橋區-府中站」之路證核准日期分別為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2日,均在103年3月1日之後外,其餘各站之路證核准日期均在103年3月1日前(見原審卷一第58頁),從而,除「汐止區-橋東里站」、「汐止區-伯爵山莊站」、「板橋區-府中站」之工期應自路證核准日起算外,其餘各站均應自
103年3月1日起算,加計30日曆天之工期後,「汐止區-橋東里站」、「汐止區-伯爵山莊站」、「板橋區-府中站」之預訂竣工日分別為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5日、
103年5月3日,其餘各站之預定竣工日則為103年4月1日。又D工程「板橋區-府中站」之實際竣工日為103年5月3日,其餘各站之實際竣工日均為103年4月26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5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扣除被上訴人自承各站不計違約金天數分為7.5天、7.5天、6.5天、6.5天、19.5天、19.5天、18.5天、19.5天、18.5天、6天、10天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就D工程○○○區○○○路」、「新店區-綠中海二期」、○○○區○○○路口站」、「樹林區-大學風呂站」、○○○區○○○街口」、「樹林區-樹人家商站」、「樹林區-武林國小站」、「石門區-北觀風景區管理處站」之第二階段施工未完成工項逾期扣罰天數分別為17天、17天、18天、18天、
5天、5天、6天、19天(見原審卷一第59頁),即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應於竣工日前完成提送路證結案掛件之作業,業如
前述。而D工程之各站實際竣工日期均較上開預定竣工日期為後,被上訴人復自承應以上訴人最後實際竣工日期即103年5月8日為其完成提送路證結案掛件作業之預定完成日(見原審卷一第59、60頁),即應以該日為認定上訴人有無逾期之依據,而上訴人就○○○區○○○路口站」、「樹林區-大學風呂站」、○○○區○○○街口」、「汐止區-橋東里站」、「汐止區-伯爵山莊站」、「樹林區-樹人家商站」、「樹林區-武林國小站」、「石門區-北觀風景區管理處站」、「板橋區-府中站」提送路證結案掛件之實際完成日分別為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0日、
103年5月10日、103年5月13日、103年5月13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就前述各站之路證結案掛件分別逾期2天、2天、2天、5天、5天、2天、2天、
5天、5天(見原審卷一第60頁),亦屬有據。⑶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前述⑴、⑵項違約天數,按各工項
價金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共計5萬4,939元(詳細計算式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D工程之分案通知書係於103年3月10日核定,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而得申請路證,加計路權單位審核期間28個工作日,路證核准日為103年4月22日,再起算30日工期,竣工日應為
103年5月22日,故其並無逾期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
2頁)。然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僅有悖於前述契約約定之路證申請掛件期限、工期起算方式,更與D工程各站之路證實際核准日期為102年12月15日至103年4月2日間(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不符,顯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其竣工逾期受有損害,違約
金應予酌減;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此部分之逾期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選擇以較低之計罰標準,即按未完成履約項目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三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而此部分逾期完工影響之候車亭共有11站,其中「石門區-北觀風景區管理處站」係全站逾期19日(見原審卷一第62頁),違約情形難認輕微,然計罰之總額僅5萬4,939元,並未過高,應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⒊上訴人就D工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7萬5,000元: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就D工程計罰代辦路證逾期違約金7萬5,000元、竣工未完成工項逾期違約金5萬4,939,共計12萬9,939元(計算式:75,000+54,939=129,939),惟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工程款扣抵違約金20萬4,939元,顯溢扣7萬5,000元(計算式:204,939-129,939=75,000)未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依D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萬5,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得依B、C、D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
計21萬1,187元(計算式:36,067+100,120+75,000=211,18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B、C、D工程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7元(即附表所示
B工程3,567元加計C工程120元)本息,其餘20萬7,500元部分(計算式:211,187-3,687=207,500)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19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頁、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判決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係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主文第一項將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誤載為104年10月30日,爰由本院更正此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0月20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表:請求金額表┌───┬───────────┬──────┬──────┐│工程│起訴請求金額│原審判給金額│上訴請求金額│││(遭扣罰之違約金)│││├───┼───────────┼──────┼──────┤│A工程│7萬2,152元│5萬0,486元│未請求│├───┼───────────┼──────┼──────┤│B工程│11萬7,800元:│3,567元:│11萬4,233元│││⑴代辦路證掛件逾期:│⑴0元││││5萬元│⑵0元││││⑵代辦台電用電申請掛件│⑶3,567元││││逾期:1萬5,000元│││││⑶竣工未完成工項逾期:│││││5萬2,800元│││├───┼───────────┼──────┼──────┤│C工程│20萬1,004元:│120元:│20萬0,884元│││⑴代辦路證掛件逾期:│⑴0元││││20萬元│⑵120元││││⑵竣工未完成工項逾期:│││││1,004元│││├───┼───────────┼──────┼──────┤│D工程│20萬4,939元:│0元│20萬4,939元│││⑴代辦路證掛件逾期:│││││15萬元│││││⑵竣工未完成工項逾期:│││││5萬4,939元│││├───┼───────────┼──────┼──────┤│合計│59萬5,895元│5萬4,173元│52萬0,056元││││(駁回其餘54│││││萬1,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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