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商標法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並經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