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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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大安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煒銘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 律師
劉學筳 相對人 鄭魏寶雲 關係人 鄭紹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紹政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為被告鄭魏寶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因被告鄭魏寶雲現於呼吸照顧病房,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系爭訴訟之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民事卷查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鄭紹政經聲請人向其詢問已有意願擔任系爭訴訟特別代理人人選,本院審酌後,認選任鄭紹政為相對人鄭魏寶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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