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致傑 被告銳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偉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萬9,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8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銳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比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黃偉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偉誌保證就被告銳比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承兌、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被告銳比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按月計付(於遲延時起為年利率3.25%),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銳比公司自112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206萬9,013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銳比公司應即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偉誌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8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