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9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吳瑾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長庚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楊長庚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此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