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 翁儷文 之腳踏車1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