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832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顏嘉瑩 相對人 陳筱文 即訊誼電信行相對人 陳泰睿 相對人 陳蘇月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5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