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順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一○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上開刑事判決業於一○五年十月七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段○○○號、及現居地臺南市○○區○○○街○○號所在地之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歸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寄存之日即一○五年十月七日起,加計寄存送達之十日、上訴期間之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合併計算,已於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因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六,故上訴期間應順延至星期一上班日即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然上訴人卻遲至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