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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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哲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與被害人 林志樫 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志樫,致林志樫受有右眼窩周邊挫傷與皮下血腫、右眼鞏膜出血及右後枕葉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11年3月22日達成和解,並於111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於同日收受上開撤回告訴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其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戳章1枚可證。又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5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3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準此,本案被害人於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已經撤回本案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楊奕泠
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