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星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星龍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後之自白」,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啊錡王八卡子,若是他真報警,要利用警察來壓我,那他太小看我了,但是他也要保住他生命,不然我身邊最後那四顆子一定一刻不少的打在他身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之員工,竟趁機竊取告訴人之電鑽1個,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且於告訴人索討遭竊電鑽時,傳送恐嚇簡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告 素行 、於本院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電鑽1個,尚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發送恐嚇訊息之手機,並未扣案,本院認該手機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盧星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星龍原為 張福昇 (綽號 阿錡 )之員工,並居住於臺南市○○區○○○0號對面之工寮。㈠盧星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至27日間之某時,徒手竊取擺放於上開工寮內張福昇所有之HITACHI牌之電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張福昇發現遭竊後報警而查悉上情。㈡張福昇就上開竊案備案後,盧星龍接獲員警通知,竟心生不滿,於110年10月6日17時3分許,以手機連接網路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啊錡王八卡子,若是他真報警,要利用警察來壓我,他太小看我,但是他也要保住他生命,不然我身邊最後那四顆子一定一顆不少打在他身上」等具有加害張福昇生命、身體之意之訊息予張福昇之女友 陸姵伊 ,經陸姵伊轉知張福昇後,致張福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福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星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盧星龍原為告訴人張福昇之員工,並居住於臺南市○○區○○○0號對面之工寮之事實。2.告訴人之綽號為阿錡之事實。3.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17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啊錡王八卡子,若是他真報警,要利用警察來壓我,他太小看我,但是他也要保住他生命,不然我身邊最後那四顆子一定一顆不少打在他身上」之訊息予告訴人之女友即證人陸姵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福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陸姵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盧星龍有向證人陸姵伊坦承電鑽在被告處,且同意寄回,證人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但被告未把電鑽寄回,又要求更多錢之事實。2.告訴人之綽號為阿錡之事實。3.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17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啊錡王八卡子,若是他真報警,要利用警察來壓我,他太小看我,但是他也要保住他生命,不然我身邊最後那四顆子一定一顆不少打在他身上」之訊息予告訴人之女友即證人陸姵伊之事實。4告訴人與證人陸姵伊之LINE對話截圖。證人陸姵伊有將被告與證人陸姵伊之對話截圖後提供給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陸姵伊於111年5月23日偵訊中提供本署翻拍之手機翻拍照片。1.被告盧星龍有向證人陸姵伊坦承電鑽在被告處,且同意寄回,證人有匯款1000元給被告,但被告未把電鑽寄回,又要求更多錢之事實。2.被告與證人陸姵伊於對話中均將告訴人稱之為「阿錡」之事實。3.被告有於110年10月6日17時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啊錡王八卡子,若是他真報警,要利用警察來壓我,他太小看我,但是他也要保住他生命,不然我身邊最後那四顆子一定一顆不少打在他身上」之訊息予告訴人之女友即證人陸姵伊之事實。4.證人陸姵伊有於110年10月5日匯款1000元予被告,並於110年10月8日向被告表示寄電鑽的錢已經匯了1000元給被告之事實。5.被告有於110年11月2日14時23分拍攝電鑽照片傳給證人陸姵伊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5月29日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果毅派出所所長於110年10月初接獲告訴人報案後,有多次聯絡被告請其至派出所說明之事實。7現場照片遭竊工寮之物品擺放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電鑽1個,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鋼筋黏著劑1廂等物品。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得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起訴事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