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堃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堃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堃原(聲請意旨誤載為 謝賜文 )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聲請意旨誤載為128巷口),遭高雄巿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 鄭傑壬 攔查,經發現是毒品案件通緝犯,欲將 陳原 逮捕時,陳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以「幹你娘」(臺語)辱罵鄭傑壬,並於逮捕過程中出手毆打推擠鄭傑壬,致鄭傑壬配戴之眼鏡碎裂並因此受有左眉角擦挫傷之傷害(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經告訴),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鄭傑壬執行公務。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片與影像擷圖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員警鄭傑壬接續侮辱及推擠、毆打等強暴犯行,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員警鄭傑壬出言辱罵、施以強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侮辱之方式妨礙值勤之員警,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鄭傑壬達成和解,取得員警之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再審酌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