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5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51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張維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2年05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92年05月19日起至96年05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3月10日止累計356,799元正未給付,其中106,966元為本金;248,749元為利息;1,0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㈠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於95年05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00元,約定分24
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0年03月10日止累計841,723元正未給付,(其中224,597元為本金,617,126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㈡所示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3月10日止累計72,857元未給付,其中19,935元為消費款;52,922元為循環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主文㈢所示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現金卡部分,依借據暨約定書所載,利息以年利率14.25按日計息,採固定計算,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示利息部分,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