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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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賢治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賢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9時50分」更正為「19時4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賢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而知悉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卻仍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之惡性尚非重大;(二)被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426號、110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有微量毒品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孟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重量│毒品成分│├──┼──────┼─────┼──────────┤│1│磚紅色錠劑│驗餘淨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3.2053公克│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0年度偵字第10959號被告余賢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號27樓之A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賢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1萬2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光三越娛樂城」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錠劑6顆(含袋總毛重共計約6.1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205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總毛重共計約3.82公克、驗餘淨重
3.7217公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應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8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七路之交叉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交付上開錠劑6顆及愷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賢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1200426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錠劑6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磚紅色錠劑6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