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林怡君 被告 孫明煌 訴訟代理人 孫萬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0,249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30,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4,3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98元(醫藥費增加70,682元,牙齒矯正費用減少50,000元),其變更及擴張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經貴院審理在案,對於107年度交易字69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以及刑事卷宗及判決,均沒有意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原
請求27,317元,因為後來還有陸續治療,故請求97,999元。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07年1月11日至12日住院1日,107年
2月2日至2月4日住院治療3日,總共4天,以每日2,000元做計算,是由原告的哥哥看護。另因車禍之後造成複視無法自行照理三餐,有2個月需要人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82,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之作業員,每日工資1,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07,749元。依診斷書所示(附民卷9-17頁),休養期間為2月又26日(共85日),因為才工作不到一個月就發生車禍,如按做三休一的工作時間,月薪約在3萬多元。原告工作收入是次月發薪,請假期間雖有收入,但薪水平均每月損失15,000元。原告的公司還會每季發紅利,我因為工作時間變短會導致收入減少,每四個月減少大約1萬元。
⑷眼鏡毀損:原告眼鏡因毀損重置,費用即統一發票所示7,000元。
⑸車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原告所有,為西元
1997年4月出廠,機車還沒修理,車廠預估修理費用20,250元。
⑹牙齒矯正治療費用: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5萬元,依彰化基
督教醫院開的諮詢單,全口矯正費用約10至15萬元,但實際上是去秀傳處理10萬元,故此部分請求以10萬元計算。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學歷是大學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
,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對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沒有意見。
三、被告答辯略以:沒有辦法賠償。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我覺得不公平,是原告撞到我,我是被撞的,而且機車也還沒修理,我也有受傷,原告的車速有點快。我有誠意解決,我有服勞役,刑事也都執行完畢了。沒有工作,而且家裡還有80幾歲的老父,也沒收入,而且還有卡債要付。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孫明煌於107年1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聖安路998巷與聖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林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林怡君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和嘴唇撕裂傷、雙膝擦傷、雙眼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憑,被告雖答辯稱覺得不公平,是原告撞到被告,原告的車速有點快等語,然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且雙方行車路權歸屬係在原告之直行車方向,所以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一節,已可認定,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7,999
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2月又26日(共85
日),無法工作,薪水平均每月損失15,000元,又因為工作時間變短會導致收入減少,四個月減少大約1萬元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又原告雖請求307,749元等語,然依原告上開所述之事實計算損失,應為53,000元【計算式:(15,000×2)+(15,000×26/30)+10,000=53,000】,故原告請求5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未能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4天,由哥哥看護,以每
日2,000元做計算,以及因車禍之後造成複視無法自行照理三餐,有2個月需要人看護等語,提出診斷書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於原告住院期間請求看護費8,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在家休養2個月期間,雖未僱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不能直接比照專業人員之收費標準,然而原告既然有家屬照顧之事實,則本院認為不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經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07年度22,000元,則此2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44,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2,000元(8,000+44,000=52,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未能准許。
⑷眼鏡毀損部分:原告眼鏡因毀損重置,費用即統一發票所
示7,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車損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修理費用20,250元等語,已提出行車執照、保養服務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牙齒矯正治療費用:原告主張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的諮詢
單,全口矯正費用約10至15萬元,但實際上是去秀傳處理10萬元,故請求以10萬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顏面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和嘴唇撕裂傷、雙膝擦傷、雙眼挫傷,有診斷書可證,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兩造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又原告 陳明 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而被告亦自陳學歷是國小肄業等語,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部分,應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⑻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30,249元(9
7,999+53,000+52,000+7,000+20250+100000+100000=430,249)。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損害賠償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0,249元及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主張、答辯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擴張請求20,682元以及請求眼鏡毀損及車損部分,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因此,就車損部分之裁判費,即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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